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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益赫民一重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唐曙高与丁永久、杨国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曙高,丁永久,杨国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益赫民一重初字第12号原告唐曙高(曾用名唐述高)。被告丁永久,男。被告杨国平,男。原告唐曙高与被告丁永久、杨国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益赫民一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以“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为由作出(2014)益法民三终字第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8日13时许,原告开完组织会议后驾驶摩托车到益阳市赫山区泉交河镇打印重修塘基报告,行至泉交河村的乡村道路岭上时,被告丁永久将驾驶的湘H673**号货车故意停靠在岭下弯道处占据三分之二的车道堵住后面100米长的车,逼得原告绕开被告丁永久的货车时被被告杨国平驾驶的湘HCZ0**号摩托车撞倒在地,当即不省人事。原告受伤后,两被告并未及时将原告送医院治疗,直到原告妻子闻讯赶到现场后才将原告送到医院抢救。事后,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益公交直三认字(2013)第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应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国平应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对上述事故认定提出复议后,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益公交直三认字(2013)第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决定予以维持。原告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上述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原告当时并未在勘测现场,被告杨国平擅自改变事故现场,交警部门事后销毁了被告丁永久货车故意堵车100米长的证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益公交直三认字(2013)第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判令被告丁永久、杨国平承担全部责任,由被告丁永久、杨国平付清已医治的医药费16000元(截至2014年3月20日止),支付继续治疗费,治好原告的伤,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费。被告丁永久辩称,被告丁永久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只是事发时正好经过,被告丁永久及时报了警和拨打了120急救,直到交警部门处理完事故后才离开。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益公交直三认字(2013)第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确认被告丁永久系本次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因此,原告受伤与被告丁永久无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杨国平辩称,被告杨国平驾驶的摩托车当时载有一个六十多岁的病人,车速很慢,由于对面驶来的原告摩托车速度太快,与被告杨国平驾驶的摩托车擦了一下,被告杨国平及时刹车,两车并未直接相撞。事发后,被告杨国平并未及时离开,而是等到交警部门处理完事故后才走。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被告杨国平无异议。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14时10分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原告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JY48Q型两轮轻便摩托车沿益阳市赫山区泉交河镇小河桥公路由衡龙桥往泉交河方向行驶,行至益阳市赫山区泉交河镇小河桥村路段超越前方一卡车时,与对面驶来由被告杨国平驾驶的湘HCZ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致原告、被告杨国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驾驶摩托车时未戴安全帽。2013年12月11日,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益公交直三认字(2013)第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行经弯道且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未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是引发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杨国平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引发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原告应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国平应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服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于2013年12月18日向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4年1月15日,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益公交复字(2014)第002号复核决定书,复核决定如下: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益公交直三认字(2013)第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决定予以维持。原告对此仍不服,向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交了申请行政复议的再审申请书,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2月12日向原告作出了“关于唐述高就(2014)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申请执法监督的答复”,认为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依据道路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作出的“益公交直三认字(2013)第100号”事故认定书以及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益公交复字(2014)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及责任划分准确。另查明,原告受伤的当天即被送往了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诊断为:一、脑外伤后反应;二、右侧颧骨骨折;三、左腓骨前端骨折;四、多次软组织挫伤。原告至今仍未办理出院手续,截至2014年5月19日止,原告已用去医疗费18130元。被告杨国平驾驶的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湘HCZ0**号摩托车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庭审中,本院已向原告释明,在本案中人民法院无权撤销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益公交直三认字(2013)第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益公交直三认字(2013)第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益公交复字(2014)第002号复核决定书、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关于唐述高就(2014)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申请执法监督的答复”、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的义务,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益公交直三认字(2013)第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故发生事实基本相符,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且原告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推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故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因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益公交直三认字(2013)第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一份证据,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对原告请求撤销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益公交直三认字(2013)第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丁永久系本次事故的肇事者,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未认定被告丁永久为本次事故的当事人,故被告丁永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根据益公交直三认字(2013)第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以及当事人行为对引发事故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程度,本院认定由原告自行负担70%的责任,被告杨国平负担30%的责任。截至2014年5月19日止,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已用去医疗费18130元,因被告杨国平驾驶的摩托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被告杨国平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不足部分的医疗费损失,由原告和被告杨国平按照承担责任的比例进行分担,即被告杨国平还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439元((18130-10000)×30%)。另对原告要求支付继续治疗费,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自己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诉讼请求也不具体明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国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曙高医疗费12439元;二、驳回原告唐曙高对被告丁永久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唐曙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唐曙高负担50元,被告杨国平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武代理审判员  陈留永人民陪审员  徐卫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黄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