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灵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郑建芳诉李保忠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芳,李保忠,李武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灵民初字第279号原告郑建芳,女,生于1971年2月10日,汉族,灵石县人。委托代理人周德强,男,生于1974年8月28日,汉族,灵石县人。被告李保忠,男,生于1967年6月15日,汉族,灵石县人。委托代理李武生,男,山西天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建芳与被告李保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建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德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保忠经传票传唤其委托代理人李武生经本院通知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建芳诉称,我与被告于1991年11月10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李宇炳,现年22岁,生育一女取名李宇东,现年20岁。子女均已上大学。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懒惰成性,对家庭及儿女生活不闻不问,整日闲暇在家,整个家庭和孩子均由我一人操持、抚养。2009年7月9日我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原告曾于2013年8月诉讼至贵院,被判不准离婚。原告自愿放弃对家长财产的分割。现再次请求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李保忠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自由恋爱,1991年11月10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婚后于1993年7月13日生育儿子李宇炳,1994年6月15日生育女儿李宇东,均在大学就读。1995年3月,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严重的颅脑损伤和肢体损伤,造成智力二级伤残,基本生活自理能力丧失和劳动能力完全丧失,基本生活来源完全依靠原告。2009年7月原、被告从太原回来给被告父亲过生日,后原告独自回太原工作生活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2009年7月9日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原告曾于2013年8月诉讼至本院,被判不准离婚。现被告父母双亡,原告再次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李保忠经传票传唤其委托代理人李武生经本院通知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庭前调解,原告代理人同意与被告离婚,要求原告在子女大学毕业前承担被告的监护责任。因被告擅自出走未达成调解协议。此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调解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法》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助的义务”,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被告由于交通事故致脑力二级残疾,生活不能自理,正需要夫妻之间的关心和护理,需要监护人的监护,因被告父母双亡,两个孩子正在就读大学,被告暂时需要原告继续承担监护人职责,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建芳与被告李保忠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郑建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 彪审判员 李军军审判员 冀俊将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贺晓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