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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2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原告谢岚印诉被告孙林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岚印,孙林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2126号原告谢岚印,男,汉族。被告孙林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婷,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岚印诉被告孙林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献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岚印,被告孙林成委托代理人郭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9日,被告孙林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息2分,约定在2013年10月9日还清,并有借条一张。到了还款日期,被告并未还钱,2014年还了4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请求被告支付欠款94000元。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是被告在2014年5月19日向原告还本金20000元,2014年6月14日向原告还本金20000元,被告现在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双方约定的期限为6个月,在借条上没有写,但是认可。根据人民银行同期利率5.6%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分,超出了银行利率的4倍,被告还款的40000元即便认定为偿还利息应当扣除超出同期利率的4倍折抵偿还本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期限6个月。借款逾期后,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6月14日两次向原告还款各20000元,计40000元。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和支付原告本息,原告经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书写借条1张,原告书写收条2张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偿还40000元,是偿还借款本金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94000元,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未超过被告应偿还数额,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林成偿还原告谢岚印借款本息94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应于上述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在法定的期限内不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张献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 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