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边某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边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950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边某,无职业。1996年2月因犯强奸罪、盗窃罪、脱逃罪被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5年9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3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当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武昌���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边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鄂武昌刑初字第008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边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菲、黄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边某未委托辩护人,自行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边某于2014年5月2日18时许,饮酒后到武汉市武昌区雄楚大道44号晒湖社区居委会楼前,无故用携带的扳手将居委会卷闸门、雨阳棚、玻璃门、公示牌、防盗网等砸坏。经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3260元。被告人边某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2、案发现场监控录像;3、物证照片及现场照片;4、书证晒湖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相关发票及安装报价表;5、证人王某的证言;6、报案材料;7、价格鉴证意见书;8、被告人边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9、被告人边某的身份信息材料;10、被告人边某的供述。原审认为,被告人边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边某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上诉人边某的上诉理由:原审量刑过重。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发表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18时许,上诉人边某酒后窜至本市武昌区雄楚大道44号晒湖社区居民委员会楼前,无故持随身携带的扳手进行打砸,导致该居民委员会大楼的卷闸门、雨阳棚、玻璃门、公示牌、防盗网等物品被损毁。经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260元。2014年6月3日,上诉人边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边某破坏社会秩序,任意损毁公共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边某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边某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发表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梅欣荣审 判 员 王红旗代理审判员 杨 毅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娅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