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宾民初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宾民初字第1147号原告:梁某某。被告:张某甲。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认识恋爱,1999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2000年8月28日生育一女张某乙,2001年12月17日生育一子张某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后因被告长期外出不归家,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长达6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丙随被告生活,婚生女张某乙随原告生活,其抚养费各自承担;2.原、被告共同出资修建的一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一楼归婚生子张某丙所有,二楼归婚生女张某乙所有,晒谷坝由张某丙、张某乙各得一半;3.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的川QZ70**红色别克轿车由原、被告各得一半;4.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认识恋爱,1999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2000年8月28日生育长女张某乙,2001年12月17日生育次子张某丙。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坚持离婚请求,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调解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张某甲、张某丙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高县罗场镇民政办公室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子一女,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所举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状况。原告未提交能证明其夫妻关系确已完全破裂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林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