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寿民一初字第02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涂某某与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某,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民一初字第02029号原告:涂某某,女,198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涂德书,寿县司法局安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某甲,男,198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孙克云,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涂某某与被告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家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涂德书,被告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克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涂某某诉称:涂某某与姚某甲系初中同学,2003年经同学介绍确定恋爱关系,2004年5月份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05年4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姚某乙。2010年6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多,且当时双方年龄尚轻,属草率同居。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动手打骂。现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涂某某起诉要求与姚某甲离婚,婚生子姚某乙由姚某甲抚养,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为冷藏货车一辆及姚某甲未结工资三、四万元且涂某某要求将共同财产中属于涂某某部分折抵为姚某乙抚养费。涂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涂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涂某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本,证明涂某某与姚某甲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6月17日登记结婚。3、户口本复印件三张和育龄妇女卡片一张,证明涂某某与姚某甲的身份情况及双方于2005年4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姚某乙。姚某甲辩称:双方系同学,婚前感情较深,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平时偶有争吵,不同意离婚。冷藏货车归公司所有,不是姚某甲本人的,没有未结清的工资,另还有共同债务六、七万元。经庭审质证,姚某甲对涂某某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姚某甲向本院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姚某甲的自然人身份情况。经庭审质证,涂某某对姚某甲所举证据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双方所举证据认证意见为:涂某某所举1、2、3号证据和姚某甲所举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涂某某与姚某甲婚前系同学关系,2003年双方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5月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05年4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姚某乙,现在由姚某甲父母代为照顾。2010年6月17日涂某某与姚某甲办理结婚登记。涂某某与姚某甲婚前关系尚可,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偶有争吵,从2014年11月份开始分居。现涂某某起诉来院要求与姚某甲离婚。庭审中,涂某某主张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冷藏货车一辆及姚某甲未结工资三、四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姚某甲表示主张的六、七万元共同债务另行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涂某某与姚某甲婚前系同学关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2004年5月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于2010年6月1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琐事产生矛盾,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今后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宽容和理解,多一些沟通和交流,和好是有可能的,且涂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涂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涂某某主张双方有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冷藏货车一辆及姚某甲未结工资三、四万元,因姚某甲不予认可,涂某某又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姚某甲对其主张的六、七万元共同债务要求另案起诉,故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涂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涂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家凤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仁龙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