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黎细明与邓欣荣、周伏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细明,邓欣荣,周伏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327号原告黎细明,男,汉族,1954年9月23日出生。被告邓欣荣,男,汉族,1965年4月6日出生。被告周伏新,女,汉族,1965年12月29日出生。原告黎细明与被告邓欣荣、周伏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媛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黎细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欣荣、周伏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细明诉称,2014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以位于向阳村赵家冲56栋房屋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必须每月9日前支付利息,如未按期支付利息,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终止协议,处置抵押物,并约定被告逾期不偿还本金和利息每日支付违约金500元。合同签订后,于2014年7月9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仅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从2014年9月9日起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后与被告协商,被告要求原告解除房屋抵押权,被告欲用该房屋抵押信用社贷款以偿还原告款项。2014年10月20日,被告与原告按约定到房产部门办理了解除抵押权登记,在办理过程中被告知该房屋已被法院查封,导致与信用社无法办理抵押权登记。原告在未收到被告偿还的本金和利息的情况下,解除了抵押权登记。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0000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2日)及违约金22500元。原告黎细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邓欣荣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邓欣荣的主体资格;3、被告周伏新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周伏新的主体资格;4、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以其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的事实;5、承诺书,拟证明被告邓欣荣承诺还款的事实;6、承诺书,拟证明被告邓欣荣承诺偿还借款利息及服务费的事实;8、房屋抵押申请书,拟证明房屋抵押登记情况的事实;9、共同受让土地建厂房协议书,拟证明被告有还款能力的事实。被告邓欣荣、周伏新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5、6、7、8经审查,其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经查与本案无关,且原告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综合原告的起诉意见,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7月9日,被告邓欣荣与原告黎细明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共计六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必须在每月的9日前支付本月度利息,如未按期支付利息,则视为违约,被告自违约之日起每拖延一天计算违约金500元,且原告有权终止本协议。同日,原告将款项出借被告,被告邓欣荣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黎细明现金25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0元后,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由此酿成纠纷。另查明,被告邓欣荣与被告周伏新系夫妻关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黎细明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借款协议并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双方的民事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邓欣荣、周伏新偿还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本息,被告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000元(计算至2014年10月22日)的诉讼请求,因借款合同中有利息约定,视为支付利息的借款,但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年)的四倍即22.4%/年为标准计算,确定利息为22392.3元(以借款本金250000元为基础,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因被告已支付利息10000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利息12392.3元,因原告仅起诉要求利息10000元,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确定利息为1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2500元的诉讼请求,借款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年)的四倍即22.4%/年为标准计算,违约金计算至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之日。对于2014年10月22日前的违约金,因违约金与利息之和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确定该期间违约金为2392.3元,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4年12月10日期间的违约金为10399.6元,综上所述,违约金共计为12791.9元。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欣荣、周伏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黎细明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二、被告邓欣荣、周伏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黎细明利息人民币10000元;三、被告邓欣荣、周伏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黎细明违约金人民币12791.9元;四、驳回原告黎细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538元,减半收取2769元,财产保全费1933元,共计4702元,由被告邓欣荣、周伏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舒睿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袁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