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中法民二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人保揭阳公司与朱维、李楚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朱维,李楚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第四十八条;《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中法民二终字第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负责人:陈钦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郁郸,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奕蔓,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维,女,汉族,1987年9月24日出生,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委托代理人:刘新华,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浩权,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楚填,男,汉族,1980年9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揭西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下称人保揭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维、李楚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2014)揭西法棉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20时,李楚填驾驶粤VU40**号小型轿车在揭西县京棉公路棉湖镇海都大酒店路段与朱维驾驶的电动车后载赵卓发生碰撞,造成朱维、赵卓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广东省揭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编号为揭西公交认字(2013)第B00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维驾驶电动车逆向行驶而肇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导致本事故的主要过错;李楚填驾驶机动车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而肇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导致本事故的次要过错。朱维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楚填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赵卓不承担本事故责任。朱维受伤后于当日送往揭西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面唇部多处裂伤。3.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4.头皮血肿。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朱维为进一步治疗于2013年12月4日转院到揭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额颞叶、右侧基底节-放射冠区、脑干多发挫伤。2.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3.左腓骨小头骨折。4.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胫骨止点撕脱性骨折。5.左侧颧弓及左眼眶后外壁、内侧壁骨折。6.头面部多次皮肤挫裂伤。朱维在揭阳市人民医院住院至2014年2月5日,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捌个月,逐渐增强患肢的功能锻炼,定期返院复查,待骨折性愈合后返院取出��固定物,如有不适门诊随诊。2014年7月28日,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编号为汕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2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朱维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共需人民币(下同)20000元。对于2014年2月5日出院后至评残前的治疗、康复费用建议按门诊复查治疗发生的实际费用结算,以门诊病历复查记录(针对本次损伤的病情)及发票为准;护理期为90天,其中住院围手术期15天配护理人员2名,余75天配护理人员1名。营养期为90天,费用约需1350元。护理期及营养期的起算时间为2013年12月2日。朱维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朱维在揭西县第二人民医院实际住院2天,产生医疗费4501.34元(朱维提供一单为4324.19元,李楚填提供一单为177.15元,李楚填提供的另外一单因没有医院盖章,真实性不予确认),朱维在揭阳市人民医院实际住院63天,产生医疗费45722.49元(3单)。朱维住院医疗费用共计50223.83元,其中李楚填垫付17177.15元,其余为朱维自行支付。另查明,朱维与其丈夫魏迅于2008年2月9日育有一女魏志瑞,家庭成员户口性质均为农业户口。粤VU40**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李楚填,该车在人保揭阳公司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5月9日0时起至2014年5月8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赵卓也向法院起诉,经核查,赵卓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1177.83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6639.9元。一审庭审中,人保揭阳公司提出无法核实朱维用药与本案的关联性,要求其提供用药清单,以核实用药的合理性。对此朱维当庭提交两个医院的费用清单,人保揭阳公司请求给予一定期限进行质证,但其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意见。李楚填对住院费用表没有异议。朱维于2014年11月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人保揭阳公司、李楚填连带赔偿朱维各项损失共计129073.24元。其中人保揭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人保揭阳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的李楚填按4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人保揭阳公司、李楚填共同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李楚填驾驶粤VU40**号小型轿车与朱维驾驶的电动车(载赵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维、赵卓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朱维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楚填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赵卓不承担本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对该认定予以采纳。对朱维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予以计算。一、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朱维提供的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和住院费用表,确认朱维住院医疗费用为50223.83元。人保揭阳公司辩称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对于超出部分的用药费用应当由朱维或李楚填承担,对此,人保揭阳公司并未指出朱维的用药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且其并未能举证证明朱���的治疗及其所使用的药品不必要和不合理,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朱维住院共65天,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计算为6500元。三、后续治疗费。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20000元,该费用系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予以确认。四、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认为1350元。五、残疾赔偿金。朱维为农业家庭户口,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为46677.2元(11669.3元/年×20年×20%)。人保揭阳公司辩称朱维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鉴定程序违法,且该意见书参照行业标准认定,违反司法部的相关规定,其不予认定并申请法院对朱维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对此,经审查,该鉴定意见书系有鉴定资格的单位所作出,鉴定人员也有相关鉴定资质,该鉴定意见书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内容,且根据《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准许”的规定,人保揭阳公司虽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份意见书和证明意见书存在《规定》第二十七条所列举的情形,故不予准许重新鉴定并采纳朱维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朱维主张计算其女儿魏志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魏志瑞出生于2008年2月9日,其扶养人为母亲即朱维和父亲魏迅,其家庭户口性质均为农业家庭户口,故魏志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朱维的伤残程度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8343.5元/年计算至年满十八周岁,为10151.26元(8343.5元/年÷12个月×146个月×20%÷2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应将朱维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为:46677.2元+10151.26元=56828.46元。六、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朱维于2013年12月2日受伤,2014年7月28日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故朱维的误工时间为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7月27日,朱维主张的误工时间237天不会超出该期间,至于朱维主张误工费的标准为3000元/月,对此朱维提供了工资表、收入证明、合同和营业执照,因该工资表只有朱维一人2013年3月至2013年11月的工资情况,没有用人单���其他员工的名单和签名,也没有制表人员的签名,存在瑕疵,且其收入证明记载朱维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在该用人单位上班,存在矛盾,故朱维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其不能证明其的收入状况,故朱维的误工费的标准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按农、林、牧、渔业24632元/年÷365天×237天=15993.93元。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朱维经鉴定护理期为90天,其中住院围手术期15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75天配护理人员1名。朱维并没有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本地区也没有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护理费的标准应以《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019元/年计算,即护理费为(47019元/年÷365天×15天×2人)+(47019元/年÷365天×75天×1人)=13526元。朱维请求护理费标准按51415元/年计算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朱维的伤残情况、受诉法院所地在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10000元。九、鉴定费1900元。是朱维为明确伤势、明确赔偿数额而产生的必要费用且有相应发票证明,予以确认。朱维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人保揭阳公司作为粤VU40**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因本案同一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赵卓同时向法院起诉,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朱维在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由人保揭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按其损失比例先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人保揭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按被保险车辆的责任比例向朱维赔偿。参照《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因朱维驾驶的是电动车,交警部门认定朱维负主要责任,李楚填承担次要责任,故人保揭阳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李楚填对该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朱维的损失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有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6828.46元、误工费15993.93元、护理费135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98248.39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5022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营养费1350元,合计78073.83元。因本案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赵卓的损失伤残限额部分为1177.83元,医疗限额部分为6639.9元,朱维和另一伤者赵卓的伤残限额部分不会超过交强险伤残��额11万元,故人保揭阳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朱维98248.39元;朱维和另一伤者赵卓的医疗限额部分合计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1万元,朱维的医疗限额损失78073.83元所占比例为92.2%,故人保揭阳公司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范围内赔偿朱维9220元。对超出医疗费用限额部分的损失68853.83元(78073.83元—9220元),由人保揭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30万元范围内按40%的赔偿责任比例直接向朱维赔偿,又因李楚填已垫付了17177.15元,该款应予以扣除,故人保揭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的赔偿数额为68853.83元×40%-17177.15元=10364.38元。人保揭阳公司辩称朱维驾驶的是机动车,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该主张不予采纳,其主张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仅承担30%的赔偿责任没有依据,予以驳回。关于李楚填垫付的医疗费用17177.15元,该款在本案中人保揭阳公司可以直接支付给李楚填,或者由李楚填与人保揭阳分公司协商理赔或另案诉讼解决。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人保揭阳公司关于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揭西法棉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一、人保揭阳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朱维107468.39元。二、人保揭阳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朱维10364.38元。三、李楚填对人保揭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所承担的赔偿责任10364.3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朱维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2881.46元,减半收取1440.73元,由人保揭阳公司负担1315元,朱维负担125.73元。人保揭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2.由朱维、李楚填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是:第一,一审法院判决人保揭阳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40%的赔偿责任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据。本案中朱维驾驶的为电动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朱维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驾驶的电动车属于非机动车,且交警一事故认定书也未认定该车属于非机动车,因此,朱维驾驶的电动车应认定为机动车。因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且朱维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朱维应自行承担70%的责任,而人保揭阳公司承保的车辆仅需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朱维驾驶的电动车为非机动车并判令人保揭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依据不足。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的保险条款中已明确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负次要责任的,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比例为30%,一审法院认定人保揭阳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40%的赔偿责任,明显违背合同约定。第二,一审法院适用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判决按九级伤残的标准计算朱维的残疾赔偿金及扶养人生活费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鉴定意见书系朱维单方委托,未与人保揭阳公司及李楚填协商,程序违法,应不予认定,另外,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22条规定:“国家有明确规定的,应先选用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无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再参照选用相关主管部门及行业组织制定的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本案中,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42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朱维伤情的评定系参照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行业指引规范性文件(粤鉴协指(2012)2号文件)即行业标准予以认定的,明显违反上述司法部的规定。因该鉴定意见程序违法,且明显违反我国的��法精神及司法部的规定,人保揭阳公司在一审期间已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并以该鉴定意见为依据,认定朱维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明显错误。第三,一审判决认定朱维后续治疗费2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且数额过高。朱维尚未进行任何后续治疗,其后续治疗费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另外,其出院时,医院医嘱其仅需返院取出内固定物,并不需要其他后续治疗。内固定物取出术一般为6000元至8000元左右,但鉴定机构却称其需要后续治疗费20000元,依据不足。朱维没有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当庭口头答辩称:第一,朱维的电动车属于非机动车,这有交警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内容所证明、记载。人保揭阳公司主张朱维驾驶的是机动车没有证据依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第二,商业三者险中比例赔付的问题,首先,没有证据证明有该���定存在。其次,退一步讲,比例赔付属于免责条款,人保揭阳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所以其主张30%的赔偿责任没有依据,应当按照40%比例赔付。第三,伤残等级的问题,司法鉴定意见第4页第一点关于伤残等级有明确记载,朱维的伤残等级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即国标)并参照粤鉴协指(2012)2号文件(即行标),并非单纯的按照行标来评定,因此符合相关规定。在国标的附则5.1的规定,国标没有明确规定的参照行标是符合规定。《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22条第一款第二项,司法鉴定行业组织制定的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可以作为司法鉴定的依据。综上,该鉴定意见书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第四,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相关司法鉴定规定,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的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可以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一起主张。李楚填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没有异议,可予以确认。李楚填与人保揭阳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双方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揭阳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保险金义务。本案二审仅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事项进行审查,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判决认定人保揭阳公司对朱维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2.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可作为核定朱维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赔偿数额的依据。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人保揭���公司对朱维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人保揭阳公司主张朱维驾驶的电动车为机动车,根据相关法律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其仅对朱维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经审查,广东省揭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编号为揭西公交认字(2013)第B00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记载朱维驾驶的为电动车,李楚填驾驶的为机动车,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朱维驾驶的电动车为超标车辆,故应认定朱维驾驶的电动车为非机动车。另外,人保揭阳公司主张朱维驾驶的为机动车,但其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人保揭阳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理,人保揭阳公司主张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该条款是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属免责条款,人保揭阳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就该条款对李楚填尽到提示、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李楚填不生效。依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规定,原审判决人保揭阳公司对朱维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承担40%的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人保揭阳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关于汕头大学司法��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可作为核定朱维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赔偿数额的依据的问题。人保揭阳公司主张《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朱维单方委托,且对朱维伤情评定的依据是参照粤鉴协指(2012)2号文件作出,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经审查,《司法鉴定意见书》虽为朱维单方委托,但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人保揭阳公司在本案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而且《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是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及粤鉴协指(2012)2号文件等标准所作出,鉴协指(2012)2号文件是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制定,适用于司法鉴定实践中常见的、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有关颅脑、脊椎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定标准未明确规定的情形,并对此所作的补充与理解;目的是为提高司法鉴定结论的科学性与可靠性,并对伤残等级提供统一的标准与评定依据。故《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并不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因此,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可做为计算朱维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依据。原审判决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核定朱维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审判决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朱维需后续治疗费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人保揭阳公司主张原审判决认定朱维后续治疗费缺乏依据且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人保揭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81.4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秋玲审 判 员 刘伟凯代理审判员 鄞琼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杨勉锐附裁判文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