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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刑初字第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刑初字第0053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工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1日、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4)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新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苏H×××××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淮安市淮阴区码头镇运河二桥处时摔倒,导致其本人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5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在医院被到场民警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邵某证言笔录,血醇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辆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长江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