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以上身份信息均系被告人自报)。曾因盗窃于2011年10月1日、10月2日均被东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1年10月24日、12月18日均被东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1年12月29日被东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羁押,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4]2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伟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0月9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窜到东莞市清溪镇渔梁围洋桥路45号二楼位置,见被害人卢某居住的房门打开,房内只有一小孩,床头位置放有一手机(三星9300型手机,价值约人民币1500元),遂起贪念,进入房间将该手机盗走。卢某发现被盗后,经查看租房监控录像,发现之前的租客陈某曾进入其租房,随即报警。2014年10月17日,公安机关在清溪镇指间缘网吧将陈某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中国移动三星4G店专用票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监控录像,审讯录像,被害人卢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陈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陈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陈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邝著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黄惠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