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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阿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巴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巴嘎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阿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阿巴嘎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阿巴嘎旗。2014年10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阿巴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3日经阿巴嘎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2月11日被阿巴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阿巴嘎旗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公诉刑诉(20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巴嘎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邢伟江、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阿巴嘎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蒙HY56**号比亚迪牌微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阿巴嘎旗别力古台镇宝格达乌拉西街教育局家属楼门前油路时将前方由北向南步行的布某某撞倒,造成行人布某某当场死亡。2014年10月26日阿巴嘎旗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某某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就赔偿事宜已经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1、肇事车辆、机动车行驶证等物证;2、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决定证实扣押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证壹本、蒙HY56**号比亚迪牌微型轿车一辆及其行驶证壹本;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4、户籍信息;5、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有自首情节;6、证人于某某证言;7、尸体检验报告;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9、道路交通现场勘验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证实现场勘验情况;10、现场照片视听资料;1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与庭审陈述一致。以上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法规,由于其违法行为及过错引发该起交通事故,造成行人死亡,其行为已经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打电话报警,可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事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许燕凌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乌吉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