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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民初字第02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魏浩良与许联合、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浩良,许联合,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初字第02527号原告魏浩良。委托代理人苏珠芬(受魏浩良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联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170号中悦大厦2单元20、21层。负责人朱志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士慧(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原告魏浩良与被告许联合、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石家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浩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苏珠芬、被告许联合、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石家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士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浩良诉称:2014年9月23日5时30分许,许联合驾驶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A×××××挂重型平板半挂车,追尾撞击唐某某驾驶的苏B×××××轿车(车上乘坐唐某根、唐某仁、张某、魏浩良),造成二车损坏、苏B×××××轿车车内物品损坏、魏浩良、唐某根、唐某仁、张某、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许联合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不负事故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许联合、中华联合财保石家庄支公司赔偿医疗费5816.4元、误工费750元、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446元、车辆修理费71000元、停车费210元、施救费350元、经济损失2450元,并负担诉讼费。被告许联合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石家庄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一、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2014年9月23日5时30分许,许联合驾驶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A×××××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沿无锡市惠山区中惠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张皋庄路口追尾撞击唐某某驾驶的苏B×××××轿车(车上乘坐唐某根、唐某仁、张某、魏浩良),造成二车损坏、苏B×××××轿车车内物品损坏、唐某某、唐某根、唐某仁、张某、魏浩良受伤的交通事故。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认定许联合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不负事故责任。二、车辆、保险情况。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许联合,许联合将该车挂靠在石家庄路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冀A×××××挂重型平板半挂车车主为许某,许某将该车挂靠在石家庄宏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许某将冀A×××××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出借给许联合使用。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华联合财保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12.2万元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苏B×××××轿车车主为魏浩良,事故发生时由唐某某驾驶。三、其他情况。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交强险赔偿限额优先让予本起事故中的受害者魏浩良。四、各项赔偿费用。1、魏浩良主张医疗费5816.4元,提交门诊病历、诊疗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留观小结。经质证,许联合、中华联合财保石家庄支公司对此无异议。2、魏浩良主张误工费750元(1630元/月×12个月÷365天×14天),提交上述的留观小结、诊疗证明书、工资发放单。经质证,许联合、中华联合财保石家庄支公司请求依法认定。3、魏浩良主张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446元,提交交通费票据。经质证,中华联合财保石家庄支公司对票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费用应当由许联合承担。许联合表示不同意赔偿。4、车辆修理费。魏浩良主张车辆修理费71000元,提交损失确认书、修理费发票。经质证,许联合、中华联合财保石家庄支公司对此无异议。5、停车费和施救费。魏浩良主张停车费210元和施救费350元。提交发票。经质证,许联合、中华联合财保石家庄支公司对于施救费无异议,认为不应当赔偿停车费。6、经济损失。魏浩良主张经济损失2450元,提交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外海商旅发展有限公司票务中心的证明、收据,证明魏浩良等一行同车人员,当天准备参加台湾环岛八日游,因交通事故导致未能成行,造成机票、住宿等损失,每人团费为3000元,后退还550元,每人损失2450元。许联合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中华联合财保石家庄支公司认为该损失为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故不予认可。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上述所列各项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联合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并无不当,双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许联合作为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以及冀A×××××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借用者,应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魏浩良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车辆修理费、停车费、施救费、经济损失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魏浩良主张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446元,其提供的部分票据的时间均在事发前,故本院对魏浩良主张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446元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该项费用为100元。因事故造成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5816.4元、误工费750元、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100元、车辆修理费71000元、停车费210元、施救费350元、经济损失2450元。魏浩良合理损失中的医疗费5816.4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项目,未超出限额,由中华联合财保石家庄支公司赔偿;误工费75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未超出限额,由中华联合财保石家庄支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合计7135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项目,已经超出限额,由中华联合财保石家庄支公司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计69350元,由许联合赔偿;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100元、停车费210元、经济损失2450元,合计276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侵害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照法律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应对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财产、经济损失予以赔偿。魏浩良发生交通事故,因治疗而导致其无法按原有计划继续旅游行程,由此产生的机票、住宿等经济损失应由侵权人按照实际损失予以赔偿。故经济损失2450元由许联合赔偿。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100元,停车费210元,属交通事故后产生的间接损失,亦由许联合赔偿。据此,中华联合财保石家庄支公司共计赔偿8566.4元,许联合共计赔偿7211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保石家庄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魏浩良医疗费、误工费、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合计8566.4元。二、许联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魏浩良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车辆修理费、停车费、施救费、经济损失合计72110元。三、驳回魏浩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1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351元,由魏浩良负担1104元,由许联合负担955元,由中华联合财保石家庄支公司负担292元。该款已由魏浩良预交,许联合、中华联合财保石家庄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魏浩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顾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平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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