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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安秀英与赵新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秀英,赵新,章丘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何现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104号原告安秀英,女,1959年7月2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赵峰,山东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萍,山东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新,男,198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章丘市。被告章丘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王传宝,董事长。被告何现会,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章丘市。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玉明,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章丘明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胡伟,经理。委托代理人苏雷雷,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秀英与被告赵新、章丘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运输公司)、何现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峰、雷萍,被告何现会及被告赵新、何现会、永安运输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玉明,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雷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秀英诉称,2013年12月19日,被告赵新驾驶永安运输公司所有的鲁AF02**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09国道48号灯杆处,适遇原告安秀英骑电动车同方向行驶,遇情况重型自卸货车驶向路南花坛,将电动车碰出,造成原告安秀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安秀英受伤后被送往济南市中心医院和山东省立医院东院抢救和治疗。事故发生后,原告家属为其花费了巨额医疗费。2014年1月29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济(高新)公交认字(2013)第00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赵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安秀英无事故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公司系鲁AF0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2443.3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18560元、护理费42395.46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20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40元、财产损失2650元、残疾赔偿金13566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362695.96元;2、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赵新、永安运输公司、何现会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新辩称,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结论错误。我方已提出复核申请,但因原告已起诉至法院,交警部门对复核申请不予受理。该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违反交通法规,负有一定的责任。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赔偿应在责任确定的基础上,由保险公司先赔偿,不足部分由雇主承担。被告赵新受雇于被告何现会,是被告何现会的司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当由雇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运输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赵新,鲁AF02**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系挂靠我公司的车辆,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何现会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赵新。此外,事故发生后,被告何现会已经支付原告安秀英25000元。鉴于被告车辆投保的限额足以赔偿,所以原告应退还2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同意按照我公司与被告何现会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在排除免赔事由后,进行赔偿。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以及原告用来治疗无关伤情的用药及非医保用药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6时15分许,被告赵新驾驶鲁AF02**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309国道48号灯杆处,适遇原告安秀英骑电动车同方向行驶,遇情况重型卸货车驶向路南花坛,将电动车碰出,造成原告安秀英受伤,树木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伤情为:复合外伤、右股骨上端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右股部撕裂伤等。2014年1月29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作出济(高新)公交认字(2013)第00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赵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安秀英无事故责任。2014年2月11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济公交受字(2014)第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对赵新提出的复核申请,决定不予受理。经原告安秀英申请,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8日作出鲁金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57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金正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安秀英双下肢不等长构成九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营养期限为39天;3、出院后需1人护理6个月;二次手术时需1人护理1个月;出院后误工期限截止到定残日前一天;4、后续治疗费用约9000元,建议后续治疗时营养期限为1个月。原告安秀英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鲁AF02**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永安运输公司,被告何现会为该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何现会将该车辆挂靠在永安运输公司处进行营运,被告赵新系被告何现会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从事雇佣活动。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公司系鲁AF02**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何现会于2014年1月26日已支付原告安秀英25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各被告对原告安秀英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表示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公司对原告安秀英主张的后续治疗费9000元表示无异议。上述事实,由原告安秀英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金正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被告何现会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收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项争议较大,本院作出如下认定。一、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原告安秀英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张赵新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何现会、赵新、永安运输公司均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认定内容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反映的事故经过为安秀英骑自行车同方向行驶,但实际情况是原告从北往南横过马路,被告的车辆正常由西往东行驶,被告为躲原告车辆向南倒,被告车辆躲不及就刮到了原告,且当时地面有积雪较滑,被告车辆开进了南面的绿化带,原告车辆就去了南侧第一个行车线。交警部门下发了事故认定书后,被告申请进行复核,但被告的复核申请被交警部门以原告安秀英已诉至法院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车辆技术鉴定报告可以证实被告的车辆左前方与原告自行车的右前侧发生碰撞的痕迹,原告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行车线。综上,被告认为原告也应承担30%的次要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公司意见同上。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新驾车未遵守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确定赵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安秀英无事故责任。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本院应予采信。被告虽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并要求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对被告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赵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医疗费。原告安秀英主张医疗费共计142443.3元。原告提交山东省立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3份、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收费发票一份、济南市中心医院发票一份、山东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发票两份、章丘市圣井蒋家卫生室收条一份,圣井镇宋李福卫生所收条一份、住院病历、急诊病历、用药明细予以证明。被告何现会、赵新、永安运输公司对章丘市圣井蒋家卫生室2130元的收条,圣井镇宋李福卫生所1360元的收条提出异议,认为没有相关用药明细,无法反映真实的治疗情况。对其他单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公司意见同上,另外认为原告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具体的数额待公司审核后确定,要求按2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提供了山东省立医院的急诊病历、住院病历以及相应的医疗费票据能够证实已实际支出医疗费138953.3元,本院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章丘市圣井蒋家卫生室、圣井镇宋李福卫生所出具的收条,不是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单据,亦没有相应病历予以佐证,不足以证实与本次事故导致原告的伤情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两份收条的证据效力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公司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异议,因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以证实非医保用药的数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将原告的医疗费数额确定为138953.3元。三、误工费。原告安秀英依据金正鉴定意见书主张其误工期限从2013年12月19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32天。原告系济南盖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受伤前月工资为2400元,按80元/天计算232天,误工费共计18560元。原告提交济南盖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予以证实。被告何现会、赵新、永安运输公司对误工期限无异议,对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收入情况(工资表),仅凭误工证明不能证实原告的真实收入,原告应提交户口本等身份情况证明。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公司对误工期限无异议,主张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金正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可确定为232天。至于原告的收入情况,因原告未提供事故发生前以及误工期间内银行发放工资明细,仅凭济南盖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不足以证实原告安秀英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数额。综合原告实际生活工作情况,原告的误工费可采用山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的标准计算,数额确定为(28264元÷365天×232天)=17966.08元。四、残疾赔偿金。原告安秀英依据金正鉴定意见书主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2处,十级伤残一处,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为28264元×20年×0.24=135667.2元。原告提供常住人口登记卡予以证明。被告赵新、何现会、永安运输公司对伤残等级无异议,对常住人口登记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异议,认为户口本显示原告的职业为农民,原告是农民家庭户,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公司意见同上。本院认为,济南市已于2005年底在全市范围内实行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取消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等各种户口性质,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从保护受害者利益出发,在两种标准存在交叉的情况下,可以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具体的赔偿标准。结合原告的实际工作生活情况,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2处,十级伤残一处,赔偿系数应按24%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28264元×20年×24%=135667.2元。五、护理费。原告依据金正鉴定意见书主张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需1人护理6个月,二次手术时需1人护理1个月,护理人员为原告之夫张宗泉,原告之女张芹。张芹在山东魏桥创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平均月工资为2865.97元,护理时间39天,护理费为3725.76元。张宗泉在山东宝飞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工作,平均月工资为4659元,护理时间为住院39天和出院后210天,护理费为38669.7元。两人护理费合计为42395.46元。原告提交张芹的(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银行发放工资明细、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张宗泉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误工证明、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圣井镇圣井街道办事处证明信予以证实。被告赵新、何现会、永安运输公司认为圣井镇圣井街道办事处证明信无法证实张芹为安秀英之女,张芹的误工证明及劳动合同的单位不一致,其银行交易明细只是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无法反映之后收入是否减少的情况。张宗泉只有误工证明没有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张宗泉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银行交易明细也只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无法真实的反映之后工资是否减少。张宗泉的完税证明也是2013年度的,还应提交现在因工资减少的完税情况。对护理期限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公司意见同上。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的护理人数、护理期限有金正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虽然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张芹、张宗泉在事故发生前银行发放工资明细、误工证明,但不足以证明护理期间内因从事护理活动导致实际减少的收入数额,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不予采纳。本案原告护理费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每人每日80元计算。综上,原告的护理费应计算为(80元×39天×2人)+(210天×80元×1人)=23040元。六、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未提供证据,请求法院酌情处理。被告赵新、何现会、永安运输公司均认为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同意300元。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公司认可交通费3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单据,本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鉴于各被告认可3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七、营养费。原告安秀英依据金正鉴定意见书主张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39天,出院后营养期限为1个月,营养费计算方式为69天×30元=2070元。被告赵新、何现会、永安运输公司认为原告没有相应单据,不能够证实营养费的实际发生,不予认可。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公司意见同上。本院认为,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金正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原告的营养期限确定为69天。虽然原告未提供购买营养品的单据,但原告确需加强营养,原告的营养费可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的营养费数额确定为69天×30元=2070元。八、残疾器具费。原告主张残疾器具费440元,提交购买轮椅收款收据一份予以证实。被告赵新、何现会、永安运输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收据不是发票。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公司意见同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足以证实原告的真实花费,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认定。九、车辆损失。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650元,提交济南摩托车经销维修部购车收款收据一份予以证实。被告赵新、何现会、永安运输公司认为收据不是发票,且盖章单位是维修部,没有营销资质,应对电动车进行评估。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公司意见同上。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电动车的确因本次事故损坏。但原告仅凭购车收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的车辆损失程度。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车辆财产损失为500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此各被告表示同意赔付3000元。本院认为,该事故造成原告安秀英构成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一处,原告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有关标准,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部认定。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3000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赵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安秀英无事故责任。该责任事故认定客观、全面的反映了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原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鉴于被告赵新系被告何现会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系从事雇佣活动,相应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何现会承担。被告永安运输公司作为鲁AF02**号车辆的被挂靠人应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中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3040元、误工费17966.0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65693.92元、车辆财产损失500元,共计120500元。在交强险范围之外,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公司再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100%的比例承担责任,其中包括医疗费128953.3元、残疾赔偿金6997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营养费2070元,共计211166.58元。因鉴定费2500元不属于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该费用应由被告何现会承担2500元。因被告何现会已经先行支付原告25000元,已超过其应承担的数额,故本案中被告何现会无需支付原告该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安秀英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安秀英误工费17966.08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安秀英护理费2304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安秀英交通费3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安秀英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安秀英车辆财产损失500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安秀英残疾赔偿金65693.92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秀英残疾赔偿金69973.28元。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秀英医疗费128953.3元。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秀英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十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秀英后续治疗费9000元。十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秀英营养费2070元。十三、驳回原告安秀英对被告赵新的诉讼请求。十四、驳回原告安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0元,由原告安秀英负担578元、被告何现会、章丘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1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立波人民陪审员  姜汉文人民陪审员  高云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武颖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