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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株石法民一初字1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原告程支农诉被告欧丹、初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欧某某,初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株石法民一初字1052号原告程某某,男,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欧某某,男,197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初某某,女,1987年3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程某某诉被告欧某某、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2015年1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某某、初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2014年4月15日,被告欧某某因生意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即2014年5月14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欧某某主张债权,但被告总是搪塞、推诿,甚至避而不见,至今未向原告清偿借款。被告欧某某与被告初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亦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被告初某某应对欧某某的上述欠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整;2、原告立即偿还借款利息14000元整(计算至2014年11月3日),其后利息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欧某某、初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开庭审理时也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欧某某、初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2014年株石法民一初字第17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4、借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合意、借款金额、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5、胡敏交通银行6222600640010749605在2014年3月的银行流水一份,同时申请证人胡敏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通过其女儿胡敏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被告欧某某、初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被告欧某某、初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的五份证据,本院认为其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具备证据效力,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欧某某与原告程某某之继女胡敏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欧某某向胡敏提出借款,胡敏于2014年3月10日、2014年3月12日分别向欧某某转账支付了借款各20000元(其中2014年3月12日的转账金额为21000元,含胡敏通过欧某某向他人还款1000元),当时未出具借条。2014年4月15日,经胡敏要求,并告知欧某某与原告程某某系父女(继父女)关系,被告欧某某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如下:“今借到程某某先生现金肆万元整(¥40000-)用于生意周转,是实。借款期限一个月整,于2014年5月14日归还。借款人:欧某某,430203197605223015,1507333****,2014.4.15”。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款。另查明:被告欧某某与被告初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3日,初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3月13日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有两个问题需解决:一是本案借款出借人如何认定?二是本案债务是否为两被告共同债务。对于第一个问题,本案借款系由胡敏向被告欧某某支付,但是在2014年4月15日,被告欧某某应胡敏要求向胡敏的父亲即原告程某某出具了借条,据此可以认定胡敏、欧某某均认可了本案借款债权人为原告程某某,故被告应依约在借期届满后向原告程某某偿还借款。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在借期内并未约定利息,故借期内不予计算利息,对于逾期还款利息,本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自借期届满的次日即2014年5月15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3日为1120元,对于2014年11月3日后的利息,原告诉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于法有据,亦应予支持。对于第二个问题,因两被告在本案借款发生前已因感情问题在本院提起了离婚诉讼,对于本案借款并无证据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从常理来推断也不可能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故不应认定为两被告共同债务,该债务应视为借款人欧某某的个人债务,由其独自承担。对于原告诉请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并未提供证据材料,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二、被告欧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某某借款逾期利息人民币1120元,并自2014年11月4日起以实际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三、驳回原告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575元,由被告欧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张玉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蒋中素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