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法民初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民初字第1216号原告赵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恩厚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4月23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由于双方婚前缺少认识,接触交流较少,婚后两人感情一般,经常性吵架,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已经无法在一起生活,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0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4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3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婚前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因缺乏有效的沟通与交流,自2014年9月分居生活至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开始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子女,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并分居生活,但并无根本性利害冲突,且分居时间较短,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加强沟通与交流,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恩厚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文桂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