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民(商)初字第18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王福荣与齐迎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荣,齐迎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商)初字第18749号原告王福荣,女,1973年1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郝志勇,北京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迎鑫,女,1988年8月26日出生。原告王福荣与被告齐迎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素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荣的委托代理人郝志勇、被告齐迎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福荣诉称:2012年初,原告王福荣与被告齐迎鑫相识,双方均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通州分公司工作,系同事关系,2012年11月10日,被告齐迎鑫向原告王福荣借钱,并向原告王福荣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齐迎鑫在借条中载明:“今欠王福荣7000元整,于2013年3月初,4号之前还清,如还不清,去家里见本人母亲,由家人取替还清,齐迎鑫,2012年11月10日。”债务到期后,被告齐迎鑫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王福荣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齐迎鑫立即偿还借款7000元;2、被告齐迎鑫给付原告王福荣借款利息损失暂计2000元(以7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类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齐迎鑫承担。被告齐迎鑫辩称:欠条为本人书写,对欠款事实中的4000元予以认可,不认可剩余欠款。剩余欠款中的2500元是2012年原告王福荣替客户七色光幼儿园垫的保费,应该是原告王福荣借钱给客户七色光幼儿园,而不是被告齐迎鑫借给客户七色光幼儿园的,因此不承认2500元的借款;剩余欠款中的500元是2012年11月10日写欠条时原告王福荣要求的利息,因此不同意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被告齐迎鑫向原告王福荣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王福荣7000元整,于2013年3月初,4号之前还清,如不还清,去家里见本人母亲,由家人取替还清。齐迎鑫。2012年11月10日。”庭审中经询问,原告王福荣称此笔欠款由两笔组成,其中的2500元是2012年借给被告齐迎鑫的,被告齐迎鑫将借款用于给客户七色光幼儿园垫保费;另外的4500元是借给被告齐迎鑫自用的现金,综合两笔借款于2012年11月10日写了一张7000元的欠条。被告齐迎鑫只承认其中的4000元借款,辩称2500元是原告王福荣借给客户七色光幼儿园的,以及500元是借款的利息,一并写在了欠条中。被告齐迎鑫至今未偿还欠款。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齐迎鑫向原告王福荣借款7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齐迎鑫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齐迎鑫未按时还款,现原告王福荣要求被告齐迎鑫偿还欠款7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贷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故本院只支持逾期利息部分,以欠款7000元为基数,自欠款逾期之日2013年3月5日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齐迎鑫提出的其中2500元为原告王福荣借给客户七色光幼儿园,以及500元为利息的抗辩意见,原告王福荣不予认可,被告齐迎鑫亦未提出证据对其所述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迎鑫偿还原告王福荣欠款人民币七千元及逾期利息(以欠款七千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二〇一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福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齐迎鑫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素培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学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