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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梁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78年6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4)2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丽出庭支持公诉,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梁某某无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中山市坦洲镇工业大道,从坦洲镇汇昌酒店方向往坦洲镇政府方向行驶,途经工业大道25号厂房对开路段时,车辆失控碰撞路边侧石倒地而肇事,事故造成梁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肇事后,梁某某被送到坦洲医院,后在坦洲医院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梁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5.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送检经过及抽血照片、扣押、处理物品清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梁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梁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蒋洁贞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黄伟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