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渡法民初字第01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重庆泰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鲍旭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泰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鲍旭初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渡法民初字第01619号原告:重庆泰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塔坪120号欧式一条街贸展大厦12-5,组织机构代码74747984-9。法定代表人:雷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深辉,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鲍旭初,男,汉族,1980年4月8日出生,住号,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李军,重庆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重庆泰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雷公司”)与被告鲍旭初挂靠经营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泰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深辉,被告鲍旭初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雷公司诉称,2005年4月至2010年3月,被告在原告处挂靠经营期间,原告为帮助被告开拓市场,在被告购买原材料及进货的过程中,陆续向其借款1808741.83元,被告承诺及时归还所欠款项。在双方合作期间,居于对被告的信任,均未催收被告还款。后被告因其自身原因,双方终止了挂靠经营关系。在2012年10月3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挂靠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对账,在被告挂靠期间,被告为经营共借原告款项为1808741.83元及欠付挂靠管理费和税费共101761元(该笔费用已另案起诉),被告陆续还了1690772.62,尚欠117969.21元,双方均在对账单上签字予以认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也未归还借款。现诉请判决:1、被告偿还欠款117969.21元及从2012年10月25日至2014年6月15日的利息11615元(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鲍旭初辩称,被告没有在原告处借款,不存在欠款;本案争议期间实为挂靠关系,而不是借款欠款关系,被告没有出具借条或欠条,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双方系货款往来关系,且金额并没有确定。审理中,原告泰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1、《泰雷付给鲍旭初付款明细》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欠款的事实及金额,被告欠款属实。2、《鲍旭初付给泰雷付款明细》1份,证明:被告挂靠在原告处经营期间,归还部分欠款,双方欠款关系属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双方并没有核准最终的金额;对证据2,认为被告付款金额需要进一步确定。被告鲍旭初为反驳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二方协议》一份,证明:截止2010年10月3日,原被告双方并未核算出具体的欠款金额。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正好证明了被告挂靠在原告处经营期间产生债务和欠款的事实。上述证据《泰雷付给鲍旭初付款明细》、《鲍旭初付给泰雷付款明细》、《二方协议》经庭审质证,其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05年4月至2010年3月,被告为了自身业务开拓市场的需要,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挂靠在原告处经营。2012年10月3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原告在被告对外经营自身业务时为其垫款1808741.83元。2012年9月25日,被告以原告代为收取货款的方式支付原告1589183.24元,后又支付原告部分款项,共计支付原告1690772.6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挂靠经营的口头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被告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就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挂靠经营期间产生的各种费用。本案被告挂靠原告处经营期间,原告为其业务垫付款项共计1808741.83元,而被告以原告代为收取货款的方式支付原告共计1690772.62元。对被告辩称双方结算未完,金额未确定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在双方对账后再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被告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双方举示的证据及陈述,确认被告在2005年4月至2010年3月期间,挂靠在原告处经营欠款117969.21元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本案2014年7月2日起诉之日至2014年8月28日本案开庭审理之前可视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合理期间,被告应在2014年8月28日前支付原告欠款117969.21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17969.2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旭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重庆泰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117969.21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8日起,以未偿还欠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重庆泰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46元,由原告泰雷公司承担130元,被告鲍旭初承担131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径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告到期不履行此义务,原告于判决所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杨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马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