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株天法民一初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高国兵与被告龙光强、郭志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国兵,龙光强,郭志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株天法民一初字第981号原告高国兵,男,1973年8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委托代理人刘哲成,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等)。被告龙光强,男,197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被告郭志云,女,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原告高国兵与被告龙光强、郭志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文姝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曹佩均、彭福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高国兵及委托代理人刘哲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志云经本院合法传唤到庭参加诉讼,但未经许可中途退庭。被告龙光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龙光强于2012年9月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按月息5分计算,可至今被告未偿还本息。借款发生时,被告龙光强、郭志云系夫妻关系,故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龙光强、郭志云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2月1日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证人高曙光出庭证言,拟证明原告通过证人的帐户向被告龙光强提供借款的事实;证据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户籍资料,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证明二份,拟证明被告龙光强的居住地;证据4、婚姻登记历史信息,拟证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时间;证据5、借条及转账凭条,拟证明被告龙光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郭志云辩称对被告龙光强的该笔借款不知情,与其没有关系,双方在离婚时,已达成协议所有债权债务均由龙光强承担,不同意承担借款的偿还责任。被告郭志云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龙光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在庭审质证中,被告郭志云对原告所举证据2、4没有异议,对证据1、3、5均提出异议,认为借款与其无关。被告龙光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所要证明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五份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1日被告龙光强向原告高国兵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高国兵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是实,(按月息5%计算并每月1号结清利息)”。原告通过第三方的帐户转账向被告龙光强提供了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龙光强偿还利息25万元,其余本金及利息未予归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龙光强与被告郭志云于2013年2月28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审查重点为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3年2月1日至本金清偿之日的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原告与被告龙光强系自愿达成借款协议,被告龙光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向其提供了借款,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要求被告龙光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经原告催要被告龙光强未全部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龙光强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按月利率5%计算借款利息的约定高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2%),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2%)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龙光强已偿还利息25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的标准,其已支付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15日共计12.5个月的借款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3年10月16日开始计算。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郭志云与被告龙光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郭志云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系龙光强的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光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光强、郭志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高国兵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10月16日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被告未按照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6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60元,共计21460元,由被告龙光强、郭志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文姝婷人民陪审员 曹佩均人民陪审员 彭福寿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邓 镕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