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督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与朱保磊申请支付令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朱保磊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泗民督字第00023号申请人: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桃园东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15258162-5。法定代表人:苏绍云,董事长。被申请人:朱保磊,男,1984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申请人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支付令的申请。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朱保磊外出,下落不明,支付令不能送达本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的支付令申请。本案受理费用60元,由申请人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张银玉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弼弘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的;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申请书应当写明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数量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第二百一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申请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债务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