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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邹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赵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邹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兖矿物业南区服务站工作人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决定逮捕,于2014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邹城市看守所。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刑诉(2014)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旭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期间,因被告人赵某脱逃,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中止审理,于2015年1月4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6日14时35分许,被告人赵某无证驾驶鲁H×××××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邹城市北外环朱山路口处时,因酒后驾驶嫌疑被执勤民警查扣。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赵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53.1mg/lOO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赵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对犯罪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报告、查扣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文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灿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