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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执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徐彩宝抢劫罪,徐彩宝强奸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彩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执字第253号罪犯徐彩宝,现在天津市杨柳青监狱服刑。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2日作出(2003)东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彩宝犯抢劫、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03年5月5日起至2018年5月4日止。本院以(2007)一中刑执字第92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以(2010)一中刑执字第92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该犯现刑期自2003年5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天津市杨柳青监狱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徐彩宝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徐彩宝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二次;获表扬奖励二次;获先进个人奖励六次。本院认为,罪犯徐彩宝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彩宝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3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美茹代理审判员  宗 蔷代理审判员  阎 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