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任民初字第3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束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束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民初字第3364号原告束某,无业。委托代理人张元媛,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华北油田公司职工。原告束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元媛、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束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4年5月被告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2014年6月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双方并未和好。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劳卡大衣柜一个、可丽爱鱼缸一个、美的冰箱一台、上网费959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权2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辩称,同意与原告束某离婚;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债权与事实不符;依法分割被告给原告购买的黄金手镯一个、白金戒指两个、白金项链一个;要求原告给付被告精神损失费1元。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束某与被告陈某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5月被告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2014年6月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为劳卡牌大��柜一个、可丽爱牌鱼缸一个。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缴纳住房公积金共计28830.87元。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缴纳养老保险共计9943.88元。2014年4月23日,被告提取住房公积金40600元,其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部分为16492元。原、被告共偿还房屋贷款24014.8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身份证、住房公积金个人明细查询、养老保险个人缴纳情况表、银行对账明细、(2014)任民初字第214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间应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建立文明、和睦、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告束某与被告陈某共同生活期间没有注意夫妻感情的建立与培养,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缴纳养老保险共计9943.88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由���告给付原告一半即4971.94元。原、被告使用夫妻共同财产24014.85元偿还被告婚前所购买的房屋,该部分财产已转化为房屋的一部分归被告所有,故被告应给付原告房屋还款数额一半12007.42元。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缴纳住房公积金共计28830.87元,其中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提取16492元偿还房屋贷款,剩余12338.87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由被告给付原告一半即6169.43元。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为劳卡牌大衣柜一个、可丽爱牌鱼缸一个,原、被告双方同意上述物品折价3395元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一半1697元。原告主张的上网费959元,系生活中已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包括美的冰箱一台,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被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给原告购买黄金手镯一个、白金戒指两个、白金项链一个,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权20000元,仅提供银行转账明细,不能提供欠条或者借条,且被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57500元,仅能提供证人证言与转账明细,不能提供欠条或者借条,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精神损失费1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束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劳卡牌大衣柜一个、可丽爱牌鱼缸一个归被告陈某所有,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束某折价款一半1697元。三、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束某住房公积金一半6169.43元。四、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束某个人缴纳养老保险金一半4971.94元。五、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束某房屋还款总额一半12007.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束某、被告陈某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书朵审 判 员 刘 杰人民陪审员 李邺青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郝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