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行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孙良锁与灌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受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良锁,灌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秀英,孙可瑞,孙可旭,孙宪利
案由
法律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海行初字第63号原告孙良锁。被告灌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灌南县行政集中办公区七楼。法定代表人汪富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葛中勇,该局党委委员。委托代理人程佃进,该局法律顾问。第三人王秀英。第三人孙可瑞。第三人孙可旭。第三人孙宪利。原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谈雁字。原告孙良锁不服被告灌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灌南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秀英、孙可瑞、孙可旭及孙宪利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和12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良锁及其委托代理人谈雁字及被告灌南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程佃进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灌南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葛中勇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三人王秀英、孙可瑞、孙可旭、孙宪利的委托代理人谈雁字代表第三人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5日,被告灌南人社局依据原劳动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对原告孙良锁等人的投诉决定不予受理。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法规依据:事实证据:1、《仲裁裁决书》;2、《民事判决书》((2012)南民初字第1140号);3、《民事判决书》((2012)连民终字第1053号);4、《民事裁定书》((2013)南民初字第2566号);5、《民事裁定书》((2013)苏审三民申字第300号)。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诉求无论从证据上还是事实上都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6、《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7、《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经行政复议予以维持。法律法规依据:1、《关于非法用工单位职工和童工伤亡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法(2008)6号);2、《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原告孙良锁诉称:灌南农行为谋求非法利益,未经依法登记,无有营业执照,擅自设立五队分理处。利用私刻公章聘用孙宪敏为腰庄代办站代办员,在农村吸收公众存款。灌南农行五队分理处与孙宪敏签订合同一式三份但未给孙宪敏留存。1996年11月25日由五队分理处主任张继顺委派孙宪敏去浦三村找严书记搞大额吸储。孙宪敏在晚上十点钟回家途中因下雨路滑摔倒跌死,车已报废。孙宪敏死亡后因灌南农行隐瞒合同,致家属索赔无据时间长达16年。2011年4月16,灌南农行职工将合同的复印件邮寄给死者家属。2011年5月28日,死者家属依据合同向灌南农行申请赔偿被拒绝。后申请仲裁、提起诉讼、上诉、申诉,终因认为已过诉讼时效,驳回起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死者亲属向被告提出投诉,要求给予判定赔偿额。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不予受理投诉决定,理由“因投诉违法行为已超过二年时效”。后经申请灌南县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被告的不予受理决定。原告对此不服,理由如下:孙宪敏是为完成吸储任务造成死亡,灌南农行隐瞒孙宪敏的劳动合同长达16年。在此期间,经历了仲裁、起诉、上诉和申诉,每一个环节都没有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因灌南农行隐瞒合同造成死者家属没有诉讼权均属不可抗力造成诉讼时效终止中断情形,本案时效应从终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行政复议决定书》;2、《聘用合同书》;3、《关于孙宪敏死亡有关情况说明》;4、王重友《关于孙宪敏死亡现场情况的说明》;5、张守余、孙良其出具的《证明》;6、《赔偿申请书》;7、《民事判决书》((2012)南民初字第1140号);8、《民事判决书》((2012)连民终字第1053号);9、江苏省高院《受理案件通知书》;10、《民事裁定书》((2013)苏审三民申字第300号);11、《不予受理决定书》。被告灌南人社局辩称: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孙宪敏死亡事故发生在1996年11月25日,而原告于2014年7月12日才向被告投诉,要求查处灌南县农行的非法用工行为,并要求农行按非法用工相关规定进行赔偿。从时间上看,原告投诉的行为发生在事故发生后的第18年,显然已丧失了保护其权利的时效。孙宪敏死亡事故发生在1996年,当时尚无处理非法用工问题的相关规定。之后颁布的相关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不能以2008年的规定处理1996年孙宪敏死亡事件的赔偿事宜。同时,按照程序从新原则,依据2005年和2008年的相关规定,均已超过法定时效。被告经审查原告的投诉材料,依据《若干规定》第十八条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的具体行政行为。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2,因无原件核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原、被告所据其他证据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孙良锁及第三人等人系孙宪敏的直系亲属。1996年11月25日晚十点左右孙宪敏骑摩托车回家途中,因下雨路滑意外摔倒致死。原告诉称孙宪敏是灌南农行五队分理处腰庄代办站代办员,双方签订了《聘用合同书》;灌南农行五队分理处未经依法登记,无有营业执照,是灌南农行为谋求非法利益擅自设立。灌南农行聘用孙宪敏属于非法用工。2014年7月12日,原告孙良锁及第三人等人向被告投诉,称因灌南农行非法用工造成孙宪敏死亡,要求灌南农行依照非法用工规定向孙宪敏亲属赔偿,并赔偿其他实际损失共计1166109元。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依据原劳动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以“投诉的违法行为已超过2年”为由,作出灌劳察不受字(2014)第6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原告不服,向灌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经复议维持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灌南人社局作为地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其主要职责是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问题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发生在2年内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立案查处。原告认为灌南农行未经依法登记设立灌南农行五队分理处,聘用孙宪敏从事吸储工作,灌南农行的行为属于非法用工,因孙宪敏已死亡,要求灌南农行按照非法用工的规定向其亲属进行赔偿。原告向被告投诉的灌南农行非法用工行为系发生在1996年,原告及第三人等时隔18年向被告投诉,早已超过了劳动保障监察的受理和查处期限;况且,原告及第三人等主张灌南农行非法用工的意见,已生效民事判决对此未予采纳。另外,原告及第三人等以非法用工为由要求灌南农行进行赔偿的投诉事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的受理范围,故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当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良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素平代理审判员 于华天人民陪审员 刁洪祥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彦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问题规定》第十八条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劳动保障监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发生在2年内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