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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申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石立国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张金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唐民申字第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石立国,唐山久香植物油制造有限公司职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卫国路259号。法定代表人:单维红,该公司经理。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金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雪东。再审申请人石立国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金伟、张雪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843号及本院(2014)唐民二终字第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石立国申请再审称:1.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本人患有××,不易恢复,受伤之后一直误工。法律没有规定让伤残的做误工鉴定。石立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因石立国在诉讼阶段未配合做误工期限的司法鉴定,无法确认其是因伤残持续误工,故原审判决对其误工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石立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石立国的再审申请。审判长刘志新代理审判员杜倩代理审判员刘文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单征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