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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远安民初字第01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郑州恒德远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宜昌奥力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恒德远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宜昌奥力铸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远安民初字第01051号原告郑州恒德远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教营,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昌奥力铸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简开贵,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仕俊,男,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易俊,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州恒德远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恒德远公司)诉被告宜昌奥力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昌奥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振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恒德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教营及被告宜昌奥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仕俊、易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州恒德远公司诉称:2010年元月5日,被告与郑州豫科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豫科公司)签订煤气退火炉、泥芯烘干炉、坩埚化铝炉的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生效后,郑州豫科公司依约供货,被告也分次支付了部分货款。郑州豫科公司于2010年8月完成了所供产品的制作及安装冷试,但被告至今不予验收,期间郑州豫科公司多次电话、去函催告被告进行热试验收,但被告迟迟不予答复,现已超过了双方约定的验收期间及保修期。2014年7月,郑州豫科公司将该笔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原告对被告进行通知并催收后仍不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5000元。原告郑州恒德远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原件、企业信息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证据二:合同及CE2000煤气退火炉、泥芯烘干炉、坩埚化铝炉技术协议原件各一份,拟证明郑州豫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成立生效;设备验收为出厂前由被告按技术协议约定进行预验收,产品运抵后由被告开箱验收,安装调试后为最终验收。证据三: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六份,拟证明被告已付定金15万元和货款46.4万元。证据四: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八份,拟证明郑州豫科公司已为被告开具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77.5万元。证据五:催告函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函告被告务必2012年9月10日前安排对产品设备安装的热试验收,否则视为验收合格。证据六:债权转让通知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快递电子返单原件各一份,拟证明郑州豫科公司与原告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并进行了催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笔货款。被告宜昌奥力公司辩称:1、郑州恒德远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被告与郑州豫科公司合同签订后,郑州豫科公司提供的设备至今没有安装完工和调试,没有履行合同的全部义务,被告也没有收到郑州豫科公司将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的任何告知函件,原告作为郑州豫科公司来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被告根本不同意,故郑州恒德远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2、郑州豫科公司提供的设备至今没有安装完工和安装调试,导致设备至今无法使用,被告多次向郑州豫科公司发函,要求其立即履行合同义务,但郑州豫科公司均不予理睬,根据合同第3条第3款的约定,付款条件不成就,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由于郑州豫科公司没有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被告投资巨大的设备成摆设,给被告造成巨大的损失,被告将准备另案起诉郑州豫科公司赔偿损失。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宜昌奥力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9月4日关于煤气退火炉等设备未达到热炉运转验收条件的函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原件各一份,拟证明郑州豫科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要求,被告要求整改和热、冷实验。证据二:2014年9月18日关于煤气退火炉等设备未达到热炉运转验收条件的函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已发函要求被告调试设备以便使用。经审理查明:被告购买郑州豫科公司生产的CE2000煤气退火炉、泥芯烘干炉、坩埚化铝炉设备及安装与调试服务事宜,双方于2010年1月5日签订《合同》,约定:供货范围为E2000煤气退火炉、泥芯烘干炉、坩埚化铝炉设备及指导安装与调试服务、具体参见相关技术协议;合同总价格(含税价)为77.5万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二十五天内到达安装地点、交货地点为宜昌奥力公司所在地;付款方式应以电汇或银行承兑汇票形式支付:(1)合同总价格的20%为定金,合同签订后由买受方支付给出卖方,合同生效。(2)合同总价格约60%为到货款,在出卖方货到用户工厂壹周内支付给出卖方。(3)合同总价格的10%为安装款,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双方签署设备验收文件后壹周内,由买受方支付给出卖方。合同总价格的10%为质量保证金,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双方签署设备验收文件后十二个月内,由买受方支付给出卖方。(4)出卖方收到买受方合同付款后,按付款的金额在一周内给买受方开具同等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双方同时就运输、交货期与交货地点、运输保险、安装调试及验收、质量保证、培训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同时也签订了《E2000煤气退火炉、泥芯烘干炉、坩埚化铝炉技术协议》。合同签订后,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分次给付郑州豫科公司银行承兑汇票6张,分别是2010年1月28日、15万元,2010年5月18日、5万元,2010年7月2日、10万元,2010年7月13日、25万元、2010年7月27日、2.4万元,2010年7月27日、4万元,共计61.4万元。2010年下半年,郑州豫科公司将设备运抵宜昌奥力公司所在地并进行了安装,但没有依照《E2000煤气退火炉、泥芯烘干炉、坩埚化铝炉技术协议》中最终验收(在设备安装冷试完成后,热炉正常运转三炉且达到合同规定技术参数后,视为合格,双方共同签写验收报告)的要求,对设备进行冷试,为此被告对该设备没有验收,双方也没有签写验收报告。2012年7月5日,郑州豫科公司通过特快专递给被告发出催告函,要求被告在2012年9月10日前通知郑州豫科公司并安排对产品设备安装进行热试验收,否则,从2012年9月10日起视为验收合格。被告收到催告函后,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不具备冷试条件而于2012年9月4日通过特快专递给郑州豫科公司发出关于煤气退火炉等设备未达到热炉运转验收条件的函,要求郑州豫科公司派技术人员来共同协商解决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及时进行冷、热试验。但郑州豫科公司以没有收到该函为由,没有派技术人员,也没有进行冷、热试验。2014年8月6日,原告与郑州豫科公司联合给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函,要求被告接通知后向原告清偿尚欠的货款155000元,该通知函于2014年8月7日通过郑州市邮政速递局发出,通过郑州市邮政速递局档案查询单显示,收件人签收栏注明“保安代收、2014年8月11日”;被告以公司有专门的收发室、没有“保安”这个人、也没有雇请保安而辩称没有收到该通知函。2014年9月18日,被告再次通过特快专递向郑州豫科公司发函,要求郑州豫科公司收到函后30日内给予答复和解决,逾期将通过司法程序解决;郑州豫科公司收到后,认为被告找借口和理由拒绝验收而没有理睬。2014年10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5000元。本院认为:郑州豫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将部分货款给付后,郑州豫科公司在设备安装冷试完成后,热炉正常运转三炉且达到合同规定技术参数后,视为合格,并由双方共同签写验收报告;郑州豫科公司于2012年7月5日给被告发出的催告函,足以说明郑州豫科公司与被告至今没有对该设备最终验收,因此,被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郑州豫科公司履行合同后支付剩余货款。原告与郑州豫科公司通过邮政速递局联合给被告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函,被告拒不承认收到;根据法律规定,该债权转让通知函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盖章,但郑州市邮政速递局档案查询单显示收件人签收栏注明“保安代收、2014年8月11日”,据此,可以认定该债权转让通知函没有通知到被告,该转让对债务人即被告宜昌奥力公司不发生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州恒德远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宜昌奥力铸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700元,由原告郑州恒德远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振宇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汪袁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