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坪民初字第00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26
案件名称
肖某与张某、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张某,范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坪民初字第00743号原告肖某。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张某。被告范某。原告肖某诉被告张某、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付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灿红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2013年5月31日被告张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某向原告借款247155元,借款期限为14个月,即从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其中2013年10月1日前归还74161元,2014年4月1日前归还74161元,2014年8月1日前归还98833元,如逾期还款,则按银行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被告范某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了借款,现借款期限已满,经原告多次催要,截至2014年10月30日,张某仍有98833元借款未还,违约金未支付,范某应对张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某立即偿还借款98833元,并按银行6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4倍支付原告从2014年8月2日起至实际结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违约金;2、被告张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3、被告范某对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未到庭,亦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因支付长沙市岳麓区枫桥苑(中一·九郡)房屋首付款的需要,2013年5月31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某向原告借款247155元,借款期限为14个月,即从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其中2013年10月1日前归还74161元,2014年4月1日前归还74161元,2014年8月1日前归还98833元,如逾期还款,张某应根据逾期金额、逾期天数按照银行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和拍卖费等。被告范某对张某的上述借款进行保证,保证期限、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未约定。2013年6月6日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张某借款247155元,张某归还了前两期借款,但剩余98833元一直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4年10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并经本院庭审审查认定的《借款合同》、借据、个人电子转账凭证、原告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向张某支付了借款,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该借款行为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张某应在2014年8月1日前将剩余借款98833元偿还原告,可张某在2014年8月1日过后一直未归还该借款,且经原告多次催讨后仍未归还,故张某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原告判令被告张某归还借款98833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诉请。《借款合同》约定违约金按照6个月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013年5月31日借款发生时至2014年10月30日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均是5.6%,故原告按照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上文分析,张某已逾期还款,其应从逾期还款的第二天即2014年8月2日起支付原告违约金,直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故对原告违约金的计算期限(从2014年8月2日起至实际结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张某应按年利率22.4%支付原告从2014年8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违约金。同时,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本案的诉讼费应由张某承担。被告范某自愿为被告张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其与原告之间已经形成债务的保证关系。该保证行为系范某与原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范某没有就债务的保证方式和保证担保的范围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范某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在内的全部债务。剩余98833元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1日前,原告与被告范某也没有约定债务的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已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范某承担保证责任。故范某应对本案的借款、违约金及诉讼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肖某的借款98833元,并以所欠借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2.4%支付原告肖某从2014年8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二、被告范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36元,由被告张某和被告范某共同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两被告在兑现本判决的款项时一并将此款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付送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灿红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