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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商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百度公司与被告刘尚志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百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刘尚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商初字第368号原告南京百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南京百度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八百桥街道仕金北路98号。法定代表人王成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兵,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尚志,男,汉族,1971年9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强,江苏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百度公司与被告刘尚志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百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兵和被告刘尚志的委托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百度公司诉称: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是多年的朋友关系。在2012年6月27日之前,双方发生多次借款关系,但双方已结清此时间前的借款。同时,在借款前后,被告也供应我方水泥,但货款已经结清。本次原告诉讼的借款时间发生在2012年6月27日至2012年7月19日期间。其间,被告刘尚志因经营,而数次在原告处借款265.9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尚志归还原告借款265.9万元。审理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65.9万元。原告南京百度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12年6月27日刘尚志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单、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2、2012年6月27日刘尚志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由于原告下欠被告水泥款,故以此收条来冲抵原告下欠被告的水泥款6.1万元。另外被告于2012年6月27日归还原告现金8万元。证据1、2证明被告下欠原告35.9万元借款及其资金来源。3、2012年7月2日刘尚志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4、2012年7月2日原告向韩某某出具的收据存根,该收据言明原告收到韩某某购买星河枫园一栋XXX室房款35.7万元。证明证据3中原告出借借款给被告的资金来源(现金交付)。5、2012年8月7日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与韩某某之间有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证据3、4、5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35万元及其资金来源。6、2012年7月9日刘尚志向原告出具的20万元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7、转账支票存根一张和中国工行存款对账单一份。证明证据6中原告通过银行给被告付款20万元。证据6、7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和原告出借借款的实际交付情况。8、2012年7月9日刘尚志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单一份、中国工商银行存根以及证据7所列的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且原告已实际交付。9、2012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单一张、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存根一张、户名为刘尚志的农行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以及原告实际支付借款的情况。10、2012年7月19日刘尚志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紫金农商银行对账单一份、农村信用社客户对账单一份和证据9中的农业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其中原告向被告的朋友王某某交付了95万元,另外5万元是通过现金的方式出借给刘尚志。11、2012年7月19日王某某出具给刘尚志的借条一份(复印件)。证明证据10中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款项,已由被告出借给第三人王某某。被告刘尚志辩称:原被告双方自2009年以来多次发生借贷关系且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款项均收月息3%至6%,被告所支付的利息已经远远超过了本金,并且被告向原告所供应的水泥货款也未能全部结清。双方事后也没有把双方的账务全部理清,依我方的计算,原告应下欠被告相关款项,我方不应返还借款。同时,原告所提供的银行对账单中的“摘要”内容中所述的“还款”,实际上是原告归还被告之前出借给原告的借款。此外,2012年7月19日刘尚志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单所言明的借款100万元,借款并未实际发生,被告并未委托王某某代收95万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尚志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2009年10月30日至2011年7月30,被告通过银行卡给付原告单位会计满某、靳某某(原告工作人员)、余某某(原告公司副总)共计人民币482.5万元的汇款凭证22张。证明原被告双方有很多借贷往来,且证明被告出借过借款给原告。同时证明:原告所提供的银行对账单中的“摘要”内容中所述的“还款”,实际上是原告归还被告之前出借给原告的借款。2、2012年3月9日至4月1日之间,被告与满某、余某某的四笔往来款项记录。证明被告多支付2.5万元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相识多年,在2012年6月27日至7月19日间,被告刘尚志因经营,而数次在原告处有资金往来和借款事宜。其中:一、2012年6月27日,被告刘尚志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份,言明向原告借款35.9万元。审理中查明,2012年3月15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与被告有50万元的款项往来。但在原告的往来款项余额中,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显示,原告与被告发生50万元的款项往来后,原告的存款账户余款减少了50万元。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于2012年6月27日归还原告现金8万元。同时,原告陈述因原告下欠被告水泥款,故2012年6月27日刘尚志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言明:今收到水泥款6.1万元。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此收条的目的是用来冲抵被告向原告的上述50万元借款中的6.1万元。二、2012年7月2日,被告刘尚志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份,言明向原告借款35万元。审理中,原告陈述其以现金的方式出借此款,该款来源系2012年7月2日第三人韩某某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六合区星河枫园一栋XXX室的房款。三、2012年7月9日,被告刘尚志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二份,言明向原告分别借款20万元、40万元。审理中查明,2012年7月9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与被告分别有20万元、40万元的款项往来。但在原告的往来款项余额中,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显示,原告与被告发生20万元、40万元的款项往来后,原告的存款账户余款分别减少了20万元、40万元。四、2012年7月16日,被告刘尚志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张,言明向原告借款35万元。审理中查明,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给刘尚志35万元,且审理中被告认可收到此笔借款。五、2012年7月19日,被告刘尚志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张,言明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审理中查明,原告通过农业银行、紫金农商银行等向第三人王某某转账支付了95万元。审理中,原告认为:原告向第三人王某某转账支付的95万元,就是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款项(另5万元系现金交付),因为2012年7月19日王某某出具给刘尚志的借条,言明了王某某向刘尚志借款100万元,此款100万元的来源系原告出借给被告刘尚志的款项、且由被告出借给第三人王某某。被告认为:被告并未委托王某某代收95万元,虽然被告刘尚志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单言明借款100万元,但原告并未实际出借此笔借款。后在审理中,原告以需进一步查证出借借款事实为由,而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对此100万元的诉讼。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双方数次协商未果,致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在2012年6月27日之前,双方发生多次借款关系。审理中,原告认为在此时间前的借款双方已结清,而被告认为原告在此时间之前下欠原告款项。同时查明,在涉案借款时间前后,被告向原告供应了水泥,但双方已结清水泥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单、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转账支票存根、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本院对韩某某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针对本院上述调查的事实,本院认为:一、对被告于2012年6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单,被告不仅言明向原告借款35.9万元,而且原告于2012年3月15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与被告有50万元的款项往来。且在原告的往来款项余额中,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显示,原告与被告发生50万元的款项往来后,原告的存款账户余款减少了50万元。该事实表明,原告已实际向被告出借50万元。故对被告辩称的此款在银行对账单中的“摘要”内容中所述的“还款”、为原告归还被告之前出借给原告的借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对此借款50万元,因原告认可被告已归还现金8万元,以及认可用水泥款6.1万元抵扣其中的6.1万元借款,故对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归还此借款35.9万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对被告于2012年7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单,被告言明向原告借款35万元,虽然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以现金的方式出借此款,且此款的来源系第三方购买原告开发房屋的房款,本院考虑到原告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其应当具有出借现金的能力,故对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归还此借款35万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对被告于2012年7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单,被告不仅言明向原告分别借款20万元、40万元,而且原告于2012年7月9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与被告有20万元、40万元的款项往来。且在原告的往来款项余额中,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显示,原告与被告发生20万元、40万元的款项往来后,原告的存款账户余款分别减少了20万元、40万元。该事实表明,原告已实际向被告出借20万元、40万元。故对被告辩称的此款在银行对账单中的“摘要”内容中所述的“还款”、为原告归还被告之前出借给原告的借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归还此借款60万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对被告于2012年7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单,被告言明向原告借款35万元,且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给刘尚志35万元,同时在审理中被告认可收到此笔借款,故对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归还此借款35万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五、对被告于2012年7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单,所言明的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因在审理中,原告以需进一步查证出借借款事实为由,而向本院提出要求撤回对此100万元诉讼的书面申请,因原告的此种行为系其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且合法有效,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对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归还借款165.9万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此外,对被告辩称的原被告双方在涉案借款时间之前被告出借借款给原告、以及原告出借借款给被告是归还原告之前出借给被告借款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尚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南京百度公司借款本金165.9万元。二、驳回原告南京百度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3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4731元,由被告刘尚志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刘尚志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731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朱 林人民陪审员 吴 娟人民陪审员 刘雅琍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定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