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商终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张国军与郭利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利,张国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商终字第5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利。委托代理人孔建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军。上诉人郭利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4年6月24日原审原告张国军向原审法院诉称,2008年5月29日郭利欠我竹胶板款人民币96030元,约定利息每月2分。2008年10月12日郭利欠我设备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工地交工付清。但这两笔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故现诉至贵院,请求郭利给付欠款及利息。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持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两张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虽对其中的80000元欠款认为已抵顶工程款,但未收回欠条,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曹某与其用工程款抵顶设备款80000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与原告抵顶80000元欠款的事实;关于被告所提竹胶板款96030元是原告舅舅送到工地上所欠的,对欠款数额无异议,是欠原告舅舅的,但当时口头约定应由张国军偿还债权人,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未向本庭提供有关该笔债务由原告偿还的证据,现原告持有该欠条,主张该权利,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张国军与被告郭利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成立,被告郭利应当给付原告张国军尚欠的欠款176030元。对被告郭利辩称的原告的诉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诉求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80000元的欠条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96030元的欠条中约定的利息2分,因未注明是月息还是年息,属于约定不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持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欠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利息的计算应当从被告出具欠条第二日计算即2008年5月30日。案经调解无效,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郭利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国军欠款人民币176030元及利息(9603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5月30日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郭利不服,主要以80000元设备款已用工程款抵顶及96030元的欠款应由被上诉人偿还为由,上诉至本院。被上诉人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9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欠竹胶板款96030元的欠条一份。2008年10月12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欠80000元设备款欠条一份。两张欠条均由上诉人亲自书写并签字,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索要欠款,上诉人未给付,被上诉人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在庭审质证中,上诉人认可欠条是其打的,但认为80000元的设备款已经用工程款抵顶,认为96030元的竹胶板款按照口头约定应由张国军偿还债权人张国军的舅舅,应由被上诉人自己负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曹某、张某、王某证人证言及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与曹某、陈某的谈话内容录音光盘,在质证中称竹胶板是我通过我大舅拉到工地上的,上诉人给打的条子,竹胶板用在工地上;用工程款抵顶设备款80000元的事,上诉人没有和我协商过,帐上诉人和曹某算了,和我没有算,期间我和上诉人要过钱,一要钱上诉人就和我吵。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书写的两张欠条向上诉人主张债权,上诉人称其中的80000元欠款认为已抵顶工程款,但未收回欠条,对欠竹胶板款96030元认为是被上诉人舅舅送到工地上所欠的,对欠款数额无异议,是欠被上诉人舅舅的,当时口头约定应由张国军偿还债权人,被上诉人对此不认可。因此,根据证据规则,上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供欠款80000元抵顶工程款及96030元应由被上诉人偿还的证据,故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20元,由上诉人郭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艳龙审判员 郝丽华审判员 王 悦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宋 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