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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黄庆飞与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内贸、外贸行政批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庆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马行初字第3号起诉人黄庆飞,男,196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马尾区。起诉人黄庆飞于2014年12月24日向我院邮寄行政诉状,诉称:根据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终字第3229号民事判决书第3页倒数第1行确定的“黄柯滨未曾出任金山-银河公司的董事或股东”,据此证明黄柯滨于2001年10月10日在甲方(香港)金山-银河(中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银河公司)、乙方福州开发区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房地产公司)的唯一股东林丽钦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上的签章行为无效,属于盗刻公章并冒充金山-银河公司的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欺诈与林丽钦订立协议,因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001年11月1日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针对该无效《股权转让协议》的收购行为所作出的榕开外(2001)资字115号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故起诉人黄庆飞以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为被告,黄柯滨、董微、福州开发区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2001年11月1日被告针对2001年10月10日黄柯滨与林丽钦订立无效的《股权转让协议》所作的榕开外(2001)资字115号《关于同意福州开发区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批复》违法。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黄庆飞因与金山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31日作出(2006)榕民终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金山房地产公司应从2003年5月31日起向黄庆飞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至办理产权证完毕之日止,由于金山房地产公司向黄庆飞支付56800元后未能继续偿还债务,故黄庆飞系金山房地产公司债权人。现起诉人黄庆飞对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2001年所作的《关于同意福州开发区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批复》提起行政诉讼,其作为金山房地产公司的债权人与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行政法上的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不符合行政诉讼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黄庆飞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丽华审判员  李 丹审判员  王佳囡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郑生顺附:本裁判文书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经审查,应当在七日内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