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1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余光林与刘进伟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光林,刘进伟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786号原告余光林,男,住平罗县。被告刘进伟,男,住平罗县。原告余光林诉被告刘进伟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园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光林、被告刘进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5日,原告与东沙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租用土地协议有偿使用东沙村3组空闲地5年,进行农田水利设施建材生产。2014年8月4日以后,被告强行在原告租用土地上盖起羊圈,强占原料堆放场地,干扰原告水泥预制厂正常生产经营,经多次调解无效。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从原告租用地撤出;2、被告将原告租用地恢复原状;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其占用的土地是原陶乐县农场场部划分给其用来堆草的地方,但当时划分时没有书面手续,当时大家的房子土地等都是没有手续的。2、原告占用的土地是其3队社员用来打粮食、晒粮食的地方。3、2014年8月4日,其没有在涉案土地上盖羊圈,只是用铁丝网圈了个圈用来堆草,且其只用了自己所分地方的三分之一。4、场地面积很大,其根本没有干扰原告的生产经营。5、原告租赁土地不合法,因为村里跟原告签订协议时并没有经过村集体的社员同意。6、其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原告余光林与平罗县高仁乡东沙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租用土地协议,使用该村3组村庄点南,支渠西,麦场东,扬水站北的空闲地,使用期为5年(2011年3月15日—2016年3月1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使用该土地进行农田水利设施建材生产。2014年8月4日,被告刘进伟在原告租用的土地上,使用铁丝网和桩子把部分土地圈起。原、被告未能协商处理,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临时租用土地协议1份、土地租用费支付情况说明1份,承包费分配情况说明1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明1份,系被告自制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原告余光林租赁的土地,被被告刘进伟强行圈占,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从原告租用地撤出及将原告租用地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未在涉案土地上建羊圈的辩解意见,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其他的辩称意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进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被告刘进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从原告余光林租用地撤出并将原告租用土地恢复原状(拆除铁丝网和木桩);三、驳回原告余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进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贾园园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薄晓霞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