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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民初字第10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侯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侯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初字第10893号原告李某某,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王晓宇。被告侯某某,住德惠市。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侯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晓宇、被告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同居生活,同居后生育一女孩侯沂,5周岁。被告于2013年7月份被判刑三年,现在服刑。现请求法院判决子女归我抚养,由被告每月给付300.00元抚养费。被告侯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同居情况属实,但要求由我抚养子女。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侯某某于2008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一女孩侯沂,2009年12月24日生。被告因犯罪于2013年7月份被判刑三年,现押于长春市净月监狱。侯沂现在被告父母处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可自行解除;因被告现在监狱服刑,无法抚养子女,故子女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适当给付抚养费。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侯某某同居所生女孩侯沂由原告抚养,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侯沂年满18周岁止,被告侯某某每月给付侯沂抚养费300.00元,此款按年度给付,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及邮寄送达费72.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湖人民陪审员  芦文明人民陪审员  杨 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邵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