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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施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男,1977年6月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建检诉刑诉(2014)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巧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施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A×××××的小型轿车沿本市建邺区中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清河园小区附近时,被交警查获,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发现其有危险驾驶嫌疑,随后将施某带至明基医院抽血。经鉴定,施某血样乙醇含量为143.1mg/100ml。被告人施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资料、案发及抓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吴某、徐某等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施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施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施某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关同意接受其为矫正对象的意见,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智慧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屠钰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