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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岱民初字第2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耿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岱民初字第2818号原告耿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陈乃伟。被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梁京武,男。原告耿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及委托代理人陈乃伟、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梁京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某诉称,婚后我发现被告脾气暴躁,我生育女儿后,被告及家人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被告还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今年6月被告因琐事把我的耳膜打穿,至今视力受损未能恢复。综上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后感情很好,虽因琐事闹过矛盾,但并未影响到夫妻感情。原告起诉要求和我离婚,对我触动很大,我决心改正做的不对的地方。为了家庭和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0年10月28日生一女孩,取名王笑笑。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太阳能设备一套、影碟机一台、饮水机一台。被告的婚前财产有房屋五间、院落一处。婚后共同财产有空调一台、电脑一台、电视机一台、电磁炉一台、三轮电动车一辆、耕牛两头,在良庄邮政储蓄银行存款10000元。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案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婚后通过共同生活,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葛,双方均有责任,原告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与被告重归于好,其坚持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耿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岱代理审判员 陈 丹人民陪审员 王佑元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高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