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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津民初字第1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贺某某与余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永祥,余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津民初字第1449号原告贺永祥。被告余伟。原告贺永祥诉被告余伟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永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永祥诉称,2011年1月10日���原告贺永祥与被告余伟等人共同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绵阳市直属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绵阳直属支行)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合同,由于余伟在借款逾期后未向邮政银行绵阳市直属支行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邮政银行绵阳市直属支行于2012年7月2日向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2012)涪民初字第19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余伟偿还借款本金余额及逾期利息、罚息,贺永祥、王青春对余伟的未还借款、逾期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判决生效后,余伟未履行义务,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执行原告贺永祥案款人民币62,172.41元。另在邮政银行绵阳直属支行起诉前的2011年6月13日、2011年7月27日贺永祥分别代余伟向邮政银行绵阳市直属支行归还本息人民币9,074.59元、人民币7,449.25元。贺永祥先后代余伟向邮��银行绵阳市直属支行归还本息共计人民币76,846.25元。依照法律规定,原告贺永祥有权要求被告余伟偿付,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余伟向原告贺永祥偿付由原告代被告偿还的贷款本息、罚息计人民币76,846.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伟缺席,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0日,贺永祥、余伟、王青春共同与邮政银行绵阳市直属支行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由于余伟在邮政银行绵阳直属支行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贺永祥、王青春互为保证人,借款合同签订后,邮政银行绵阳市直属支行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但被告余伟在借款约定还款期限逾期后未向邮政银行绵阳市直属支行归还清借款和支付利息,邮政银行绵阳市直属支行于2012年7月2日向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2012)涪民初字第19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余伟偿还借款本金余额人民币41,564.72元及逾期利息、罚息,判决贺永祥、王青春对余伟的未还借款、逾期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判决生效后,余伟未履行义务,经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执行原告贺永祥代偿余伟的未还借款、逾期利息、罚息计人民币60,322.41元。另查明,在邮政银行绵阳直属支行起诉贺永祥、王青春、余伟借款纠纷之前的2011年6月13日、2011年7月27日贺永祥分别代余伟向邮政银行绵阳市直属支行归还本息人民币9,074.59元、人民币7,449.25元,计人民币16,523.84元。贺永祥先后代余伟向邮政银行绵阳市直属支行归还本息共计人民币76,846.2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各一份、(2012)涪民初字第1944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7页、邮政银行绵阳市直属支行分别于2011年6月13日、2011年7月27日出具的由贺永祥分别代余伟向邮政银行绵阳市直属支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代偿欠款证明原件二份2页、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3日开具的执行贺永祥案款60322.41元执行票据原件一份1页、2013年7月25日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1页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1、被告余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能答辩、举证、质证的法律责任后果自负。2、依据已生效的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2)涪民初字第194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执行余伟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贺永祥承担连带责任且已执行余伟代偿邮政银行绵阳市直属支行的未还借款本息、逾期罚息计人民币60,322.41元的事实和贺永祥分别于2011年6月13日、2011年7月27日向邮政银行绵阳市直属支行代余伟偿还的借款本息计人民币16,523.84元的事实,能够确认债务人余伟在邮政银行绵阳市直属支行的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76,846.25元由其保证人及本案原告贺永祥己代偿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由原告代被告偿还的贷款本息、罚息计人民币76,846.25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贺永祥给付为其代偿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绵阳市直属支行的借款本息、罚息计人民币76,846.25元。如果被告余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320元。由被告余伟承担。该诉讼费,原告贺永祥已预交,被告余伟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贺永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龙珍代理审判员  黄 林人民陪审员  王建书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杨丽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