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乾民初字第01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南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乾民初字第01346号原告南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刘影风独任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某某诉称:原、被告认识不到十��就依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依法登记结婚。1997年农历11月9日生育长子李某甲(现在外打工),1999年农历3月13日生育次子李某乙(现在读书)。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两人性格差异较大。被告喜好在外游荡,极不负家庭责任,为了孩子和生活等原因,原告和被告一直凑合生活。但最近5年来,被告脾气变得非常暴躁,经常对原告及家人施暴。原告只好在外打工以维持原告和孩子的生计,被告在经济上不闻不问,还经常无理取闹,致使夫妻感情无法建立。2014年2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法庭调解,被告写保证的情况况下,原告撤回起诉。然而时隔半年,被告根本无悔改之意,令原告对其彻底失望,两人婚姻再无任何维系的必要,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孩子李海洋,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均系��婚,被告对原告一直很好,原告和其以前的孩子见面,包括给其以前孩子钱被告从来都没有说过什么。原、被告从结婚到2012年以前家庭经济全由原告掌管,每年都无存款。从2012年被告开始掌管家庭经济,如果不是今年给被告父亲看病,可能会有存款。被告并不愿意让原告给被告购买保险(但受益人仍为原告),原告交了2年保险费后说她不要保险了,被告才交的保险费(交了3年),后才领取了。被告亦未取走原告的500元存款,而是孩子去走的。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乾县人民法院(2014)乾民初字第0028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2月起诉法院要求离婚,后于同年4月10日撤回起诉。被告当庭出示原告掌管家庭经济期间书写的记账本一份,证明原告掌管家庭经济期间可能有存款。原告出示的2份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2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出示的记账本经原告质证,原告认可该账本系自己书写,但无存款。对被告出示的记账本本院审查认为,该记账本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该记账本所记载的只是2007年至2009年的收入,无家庭支出,故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综合原、被告陈述、辩论、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定的合法有效证据,充分证明以下事实:原、被告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相互了解十余天后便依照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1996年12月29日依法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二婚,1997年农历11月9日生育长子李某甲(现在外打工),1999年农历3月13日生育次子李某乙(现在读书)。2014年2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4年4月10日撤回起诉。2014年4月10日原、被告因打电话一事发生矛盾便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2000年6月原、被告在被告家修建了3间1.8层门房及2间厢房,但上述所建房屋的材料均系被告父母在原、被告婚前购买。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机动三轮车1辆、二轮摩托车1辆、手扶旋耕机1辆。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他人介绍相识,但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二个孩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婚后时有吵闹,但均因家庭琐事,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和沟通,其夫妻感情完全可以和好如初。且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影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