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吴雪梅诉李明丽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案判决书
法院
丹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雪梅,李明丽,韦文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丹民初字第320号原告吴雪梅,女,贵州省丹寨县人。被告李明丽,女,贵州省丹寨县人。被告韦文韵,女,贵州省丹寨县人。原告吴雪梅诉被告李明丽、韦文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雪梅、被告韦文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丽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雪梅诉称:被告李明丽因办养猪场急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11月28日向原告吴雪梅借款35000元。原告吴雪梅考虑被告李明丽与其是朋友关系,应互相帮忙,就将此款借给被告李明丽应急,被告韦文韵作为担保人,并约定于2014年5月28日还款,现已超期。由于原告家里急需用钱,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李明丽和担保人韦文韵均以没有钱为理由拒绝归还,经多次追还未果。综上所述,由于二被告不守诚信,向原告借款不予归还,给原告经济造成严重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诸丹寨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由二被告人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吴雪梅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吴雪梅的基本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李明丽向原告吴雪梅借款35000元以及被告韦文韵作为担保人的情况。被告李明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韦文韵辩称:被告李明丽向原告吴雪梅借款35000元是事实,这笔借款被告韦文韵一分钱也没有得用。借款时,被告韦文韵作为被告李明丽的好朋友帮其担保,该担保属于一般担保,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李明丽没有偿还能力被告韦文韵愿意偿还,但是被告李明丽有工资,有偿还能力,故该借款只能由被告李明丽来偿还。被告韦文韵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韦文韵的身份情况。被告韦文韵对原告吴雪梅提交的1、2号无异议,原告吴雪梅对被告韦文韵提交的身份证无异议,且该3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吴雪梅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李明丽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11月28日向原告吴雪梅借款35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吴雪梅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从2014年5月28日起每月偿还3000元借款。被告韦文韵于借款同日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担保。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李明丽未偿还借款,故原告吴雪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明丽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韦文韵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认定事实,有原告吴雪梅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被告韦文韵的陈述、送达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吴雪梅与被告李明丽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李明丽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按时归还借款。本案原告吴雪梅以被告李明丽亲笔出具的并有被告韦文韵亲笔签名担保的借条作为证据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吴雪梅与被告李明丽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明丽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韦文韵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设定担保时,没有对保证方式进行明确约定,同时亦没有就保证担保的范围进行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韦文韵应当对该笔全部借款35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吴雪梅要求由被告韦文韵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吴雪梅与二被告没有对35000元的借款本金约定有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且庭审中,原告吴雪梅称其在向二被告追索借款时亦未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故原告吴雪梅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吴雪梅借款人民币35000元,由被告韦文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吴雪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元,二次公告费400元,共计1075元,由被告李明丽、韦文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在上诉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上诉法院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被告李明丽、韦文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李明丽、韦文韵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吴雪梅可以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姚元美审判员 赵 巍审判员 蔡光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黄园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