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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王小燕与刘兴春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小燕,刘兴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00001号申请执行人王小燕,女,生于1967年6月27日,汉族,国营长空精密机械制造公司职工。被执行人刘兴春,男,生于1963年5月5日,汉族,南郑县职教中心教师。申请执行人王小燕与被执行人刘兴春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据本院(2014)南民初字第00225号民事调解书,应由被执行人刘兴春付给王小燕离婚后生活帮助费6万元,其中2014年1月7日前付1万元,2014年3月30日前付1万元,2014年11月30日前付2万元,2015年10月30日前付2万元。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刘兴春支付了2014年1月7日前的1万元及2014年3月30日前的1万元,现申请执行人王小燕申请本院执行,要求刘兴春支付2014年11月30日前应支付的2万元。执行中,经本院向被执行人刘兴春发出执行通知书后,其主动履行了2014年11月30日前到期的2万元,现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标的执行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南民初字第00225号民事调解书主文中刘兴春应于2014年11月30日前付给王小燕离婚后生活帮助费2万元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国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庞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