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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刑执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罪犯高永刚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高永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甘刑执字第29号罪犯高永刚,男,汉族,生于1984年8月6日,小学文化,四川省天全县人。现在四川省甘孜监狱服刑。四川省康定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康定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以罪犯高永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11月5日起至2023年11月4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甘孜监狱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核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高永刚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听管服教,深挖犯罪根源,端正改造态度;能以各项监规纪律约束自己的改造言行,自觉维护监内正常的改造秩序;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该犯学习成绩较好。在生产劳动中该犯态度端正,服从分配,积极学习生产技术,按时完成生产任务。在年度计分考核中,2013年度计分考核得分50分,2014年1月至10月计分考核得分60分。累计得分11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年度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批示表、计分考核表、缴款单、旁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高永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永刚减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11月5日起至2023年2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袁 军审判员 翟光梅审判员 陆 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林杉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