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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4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闫长明与刘常雄、王林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长明,刘常雄,王林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4819号原告:闫长明,农民。委托代理人:赵艳,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悦颖,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常雄。被告:王林林。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端明路西侧15号。负责人:杜志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军,该公司职员。原告闫长明与被告刘常雄、王林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长明的委托代理人赵艳、范悦颖、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常雄、王林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长明诉称,2014年11月1日19时30分许,被告刘常雄驾驶冀B×××××号轿车行驶至唐丰快速路车轴山出口时,与原告闫长明驾驶的冀B×××××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刘常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损59843元、施救费500元、公估费1786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3000元。冀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51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闫长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闫长明驾驶证复印件、冀B×××××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刘常雄驾驶证复印件、冀B×××××号轿车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及事故各方车辆基本情况。2、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事故受到的车辆损失及费用支出。被告刘常雄、王林林未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无异议。原告诉请车损过高且属于单方定损,与我司定损数额相差较大,且未通知有利害关系的我司到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鉴定的规定,同时违反了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24条的规定,对于原告车辆损失,要求原告出示车辆修理发票,以确定原告损失的合理性,否则应扣除17%的税点;原告诉请的施救费过高,应按照河北省最新施救标准(2013)26号文的规定计算;诉讼费、公估费是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且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司不予赔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未提供证据。原告证据1,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无异议。原告证据2,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认为公估价格过高且属于单方定损,与被告司定损数额相差较大,公估费是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其他无异议。原告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系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该鉴定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公估费支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该组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1月1日19时30分许,被告刘常雄驾驶冀B×××××号轿车行驶至唐丰快速路车轴山出口处时,与原告闫长明驾驶的冀B×××××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刘常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1月7日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作出公估报告书,评定该车车损为59843元,支出公估费1786元。另原告因事故还支出施救费500元。冀B×××××号轿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王林林,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刘常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车辆,致原告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应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根据车辆修理情况,本院合理支持500元。公估费系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的合理必要支出,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承担。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损59843元、公估费1786元、施救费5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500元,合计62629元。原告以上损失除替代性交通工具费500元,其他均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在冀B×××××号轿车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损失500元,由被告刘常雄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在冀B×××××号轿车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闫长明各项交通事故损失62129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刘常雄赔偿原告闫长明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损失5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闫长明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8元,减半收取714元,由被告刘常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立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陈月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