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一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凡玉好与被怀森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凡玉好,王怀森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一初字第00012号原告:凡玉好,男,1974年1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尹煜,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怀森,男,1969年1月12日生,汉族。原告凡玉好与被告王怀森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洪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凡玉好的委托代理人尹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怀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凡玉好诉称:2012年7月至8月期间,王怀森将其承揽的马鞍山市黄梅山铁矿选矿厂选矿工程中的矿石加工、捣碎事务交由凡玉好施工。凡玉好先后使用挖机一台、捣机一台完成了王怀森的委托事务。劳务完工后,王怀森尚欠凡玉好34000元工程款未付并出具欠条和工时单。后凡玉好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请判令王怀森支付欠款34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王怀森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凡玉好就其诉请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凡玉好的主体资格;2、王怀森书写的欠条原件一份、工作计时单两份,证明王怀森尚欠凡玉好工程款共计34000元未付的事实。因王怀森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8月期间,王怀森将其承揽的选矿工程中的矿石加工、捣碎事务交由凡玉好施工,双方口头约定挖机每小时260元,捣机每小时360元。凡玉好先后使用挖机一台、捣机一台完成了王怀森的委托事务。劳务完工后,王怀森向凡玉好出具欠条一份、工作计时单两份。后凡玉好索要欠款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从王怀森向凡玉好出具的欠条及工作计时单来看,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王怀森对该笔债务应当予以偿还。凡玉好所主张的以34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怀森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凡玉好欠款34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34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元、公告费200元,合计554元,由王怀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洪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