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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刑初字第00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董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刑初字第00220号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琰,男,1987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温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4)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立栋、代理检察员陈莹莹,被告人董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4日7时许,被告人董琰以其父病死温县第二人民医院有医疗责任为由,到医院大门口摆花圈、拉横幅滋事,医院工作人员董×、任×等人出面劝阻与董琰发生争执。被告董琰将董×、任×打伤,致董×右手第五掌骨完全骨折、任×右眼框内侧壁骨折伴右眼球轻度内陷(相差3毫米)。经鉴定,董×的伤为轻伤二级、任×的伤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董琰赔偿董×经济损失30000元、赔偿任×6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董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任×的陈述,证人董×庆、常×、张×旺、杨×山、王×杰、宋×平、杨×庆、王×、张×亮、田×的证言,赔偿协议,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该能当庭悔罪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已取得谅解,且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树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刘 森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