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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冯某磊、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磊,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44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磊。2014年8月7日,因盗窃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9月22日,因盗窃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王某。2010年1月26日��因盗窃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上述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公诉刑诉(2015)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磊、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百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冯某磊、王某到深圳市南山区蛇口青少年活动中心自行车停放处,冯某磊负责望风,王某上前将被害人唐某能停放在该处的红白相间的捷安特山地自行车车锁打开,期间被群众当场抓获。上述自行车和作案工具亦被当场缴获。经��定,上述被盗捷安特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63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磊、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盗自行车及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缴赃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潘某滔、闫某盛的证言,被害人唐某能的陈述,被告人冯某磊、王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潘某滔、闰某盛、冯某磊、王某的辨认笔录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并提交了深南检公诉量建(2015)327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磊、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过程中积极参与、各有分工,本院不予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前科情况、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执行至2015年5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执行至2015年5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缴获的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崔婷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邢燕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