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泰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与渑池县岱嵋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翁维光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渑池县岱嵋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翁维光,赵庆华,夏旭杰,张小强,蔡刘祈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泰民初字第413号原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宋镇宋阳路256号。法定代表人:欧阳亦渺。委托代理人:欧自琢,浙江欧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渑池县岱嵋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渑池县会盟东路段(镶春莲花一楼)。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夏旭杰。被告:翁维光。被告:赵庆华。被告:夏旭杰。被告:张小强。委托代理人:季昌健,浙江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刘祈。原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建峰公司)为与被告渑池县岱嵋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旅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峰公司委托代理人欧自琢、被告张小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季昌健、被告蔡刘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旅游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庆华、夏旭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翁维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峰公司起诉称:2011年10月24日,原告建峰公司与被告旅游公司签订岱嵋山风景区公路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旅游公司将景区公路、隧道承包给原告施工,公路每公里5万元,隧道每米7000元,工程总价实际里程为准;原告需支付工程保证金60万元,该款在工程验收后7日内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工程保证金60万元,并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2年4月10日,双方又签订了景区公路工程施工补充协,约定工程总造价500万元,公路路面宽度6米,工期为3个月。2012年底,因景区公路土地出现纠纷,被告旅游公司无法继续开发,导致原告施工的景区被迫停工。农历2013年2月5日,被告翁维光、赵庆华、张小强等人与原告施工队达成工程决算协议,被告承诺在农历2013年2月底一次性归还工程押金60万元,拖欠工程款200万元分期支付,第一期于农历2012年腊月付20万元,农历2013年付30万元,剩余150万元等旅游公司有来源时支付。但被告未按约归还工程押金,故起诉请求,1、各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工程保证金60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归还完毕之日止)。被告张小强答辩称:1、被告张小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首先,被告张小强作为自然人跟原告没有业务关系;其次,被告张小强作为被告旅游公司股东及工作人员,在协议书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无需承担责任。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押金无事实依据。首先,原告施工工程量经结算工程款为180万元,但原告向被告旅游公司领取工程款350万元,已多领取工程款170万元,超过原告工程押金60万元。其次,双方签订的工程决算协议没有对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对双方没有法律效力。被告蔡刘祈答辩称:本案是旅游公司与原告的事情,与被告蔡刘祈无关;其他答辩意见跟被告张小强一致。原告建峰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各一份,待证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人口信息查询单5份,待证各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岱嵋山风景区公路施工合同及施工补充协议各一份,待证原告缴纳工程保证金60万元,该款在合同验收合格后7日内归还,工程总价为500万元,公路路面宽6米,工期3个月的事实;4、河南省渑池县岱嵋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公路工程决算协议,待证各被告承诺于农历2013年2月底(阳历2014年4月9日)前退还工程押金60万元及工程款分期支付情况;5、收据一份,待证被告旅游公司于2011年11月4日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被告收到原告工程款押金60万元的事实。被告张小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渑池县岱嵋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关于聘任张小强等人员的通知;待证被告张小强等人在被告旅游公司任职情况;2、建筑安装工程决算书一份;原告施工的岱嵋山旅游景区公路经决算总价约为180万元的事实;3、领款单、收据、借据、报销单、银行转账凭证、收条等共7份;待证原告已向被告旅游公司领取工程款350万元的事实。被告张小强对原告建峰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3、5无异议;证据4有异议,该工程决算协议没有工程结算的要素,不属于结算协议,且被告张小强作为股东及员工见证该份协议,对被告张小强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蔡刘祈的质证意见跟被告张小强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建峰公司对被告张小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是被告旅游公司单方面提供的,无法确定出具的时间;证据2也是被告单方结算,原告没有参与,且与原告签订决算决议书的时间相隔2年,不能反映工程量实际情况;证据3有原告方签字的款项没有异议,但与原告诉请返还工程款押金没有关联,且350万元有重复计算的嫌疑。被告蔡刘祈对被告张小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来源合法,能证明被告方未按约退还工程保证金60万元的事实,作为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张小强提供的证据1结合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及原告的证据4,可以证明张小强等人是被告旅游公司的工作人员,予以采信;证据2是被告单方出具工程决算单,未告知原告到场,其真实性难以确定,不予采纳;证据3能证明原告领取工程款,但无法证明原告领取的工程款已超原告实际工程量的价款,故与原告请求按约返还工程押金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4日,原告建峰公司与被告旅游公司签订岱嵋山风景区公路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旅游公司将位于河南省渑池县南村乡山底村的河南省渑池县岱嵋山景区公路、隧道发包给原告承建,原告需要支付被告保证金60万元,该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7日内退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60万元,被告旅游公司于2011年11月4日向原告方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保证金60万元。2012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旅游公司签订景区公路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总价为500万元,并约定了工程期限、工程款给付方法、工程内容和质量要求等内容。2013年2月5日,原告方陈绍准与被告旅游公司达成河南省渑池县岱嵋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达成公路工程余款分期支付协议,约定于农历2013年2月底(阳历2013年4月9日)前一次性退还工程押金60万元及工程款分期支付情况,并约定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被告张小强、赵庆华、蔡刘祈、夏旭杰等人在公司签字处或见证人处签字确认。后因被告方未按约退还保证金,故引本案之诉。另查明,被告张小强、赵庆华、蔡刘祈、夏旭杰系渑池县岱嵋山旅游开发公司员工。本院认为,被告张小强、赵庆华、蔡刘祈、夏旭杰系被告旅游公司的原告,其在河南省渑池县岱嵋山旅游开发公司公路工程决算协议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或作为见证人,没有与被告旅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或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诉请被告张小强、赵庆华、蔡刘祈、夏旭杰返还保证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旅游旅游公司协商于农历2013年2月底(阳历2013年4月9日)前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60万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被告旅游公司未按约退还工程保证金的事实清楚,故原告诉请被告旅游公司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6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仅主张处理保证金事项,未主张合同其他事项,而被告旅游公司亦未向本院主张处理合同其他事项,本院尊重双方的处分权,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渑池县岱嵋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6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3年4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310元,减半收取5155元,由被告渑池县岱嵋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渑池县岱嵋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建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谢小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