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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镇民速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张鹤男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赉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鹤,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镇赉营销服务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民速初字第338号原告张鹤男,男,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苏礼,镇赉县镇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镇赉营销服务部。代表人易红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天翼,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张鹤男为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赉营销服务部(下称安华保险镇赉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鹤男的委托代理人苏礼、被告安华保险镇赉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蒋天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鹤男诉称,原告是吉GG96**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被保险人,被告安华保险镇赉营销服务部是保险人。2013年8月6日7时55分许,张玉琦驾驶吉GG96**号小型轿车沿镇到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镇到公路镇赉县看守所路口处超车时,与罗万生驾驶驮带石彬的由南向北行驶的吉GR76**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罗万生、石彬受伤的交通事故。石彬提起诉讼,因石彬、张玉琦、安华保险镇赉营销服务部均未向人民法院提供吉GG96**号小型轿车在安华保险镇赉营销服务部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凭据,所以(2013)镇民速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玉琦给付石彬赔偿款29051.34元。原告认为,该赔偿义务应由安华保险镇赉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29051.34元赔偿款。被告安华保险镇赉营销服务部辩称,本案中我公司不同意再给付原告赔偿款,按照我公司的保险合同,我们已经实际足额给付了原告14486.5元赔偿款。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原告的诉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围绕争议焦点问题,原告举证如下:1、机动车辆保险单(抄件)1份。证明原告所有的吉GG9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19日1时起至2014年1月18日24时止。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2013)镇民速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经镇赉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原告的父亲张玉琦因驾驶吉GG96**号小型轿车交通肇事应给付石彬赔偿款29051.34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3、收据原件1份。证明2014年10月5日,石彬收到张玉琦给付的赔偿款31789元(其中包含29051.34元赔偿款)。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中保协条款(2007)1号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1份。证明根据该条款,本案中被告的免赔率为15%,应负85%的赔偿比例。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首先该条款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条款,非被告公司的条款,所以该条款不适用被告,该条款确定的免赔率是15%并不是赔偿比例计算方式。被告公司商业险条款明确约定驾驶员如负主要责任,被告的免赔率为15%,但赔偿比例的计算方式应为(合同约定核算的损失金额-交强险应承担的份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被告举证如下:1、机动车辆保险理赔理算书1份。证明被告按照保险条款已经足额赔偿张鹤男14486.5元。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该证据是被告公司内部计算的,按照这次交通事故,原告是车辆事故所有人,在被告处投保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理赔表中注明扣除强制保险医疗费10000元后,余额按70%计算无法律依据。原告认为应按照被告对事故负主要责任为依据,依照法律规定确定的比例来判决被告应承担的理赔款。2、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1份。证明因张玉琦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保险条款,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是70%,免赔率是15%,据此计算的赔偿款为14486.5元。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主张该证据是被告公司内部制定的,与保监会公布的关于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规定的比例不一致,应以保监会规定的为准;另外原告与被告没签订协议书,没有约定索赔的比例,所以被告公司内部的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应该按照保监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所确定的比例来确定赔偿款。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对原告提供的第1、2、3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结合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条款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制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而本案的被告是安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赉营销服务部,该条款不适用于本案,故本案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原告主张其系被告单方制作形成,不予认可;对第2组证据,原告主张其系安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部制定的条款,与保监会制定的条款相悖,不具备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安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商业保险条款系其行业内部条款,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投保时对保险条款的内容明确了解,故本院对该条款不予采信;而第1组证据赔款理算书,建立在第2组证据保险条款基础之上,二者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同样不予采信。通过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与法院认证,现确认如下本案事实:原告张鹤男是吉GG96**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被保险人,被告安华保险镇赉营销服务部是保险人。2013年8月6日7时55分许,张玉琦驾驶吉GG96**号小型轿车沿镇到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镇到公路镇赉县看守所路口处超车时,与罗万生驾驶驮带石彬的由南向北行驶的吉GR76**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罗万生、石彬受伤的交通事故。石彬提起诉讼,因石彬、张玉琦、安华保险镇赉营销服务部均未向人民法院提供吉GG9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华保险镇赉营销服务部处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凭据,镇赉县人民法院(2013)镇民速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玉琦给付石彬赔偿款29051.34元。张玉琦已将该款项给付石彬。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商业保险条款给付29051.34元赔偿款。被告诉前已给付原告赔偿款14486.5元。结合案件事实,围绕焦点问题现综合评判如下:一、被告安华保险镇赉营销服务部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张鹤男相应的赔偿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中,原告为其所有的吉GG9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华保险镇赉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商业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的车辆因交通肇事致他人即第三者石彬等人出现损害后果后,双方约定的保险事故即已发生,且事故在保险期内。原告既已按照镇赉县人民法院(2013)镇民速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给付了第三者石彬全部赔偿款,被告安华保险镇赉营销服务部就应依照保险合同之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相应的赔偿款。二、被告安华保险镇赉营销服务部应给付原告的赔偿款数额。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原告已足额给付第三者石彬赔偿款29051.34元。保监发(2002)16号《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十条规定:“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被告绝对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单方肇事事故的绝对免赔率为20%。”因原告车辆的驾驶员张玉琦在交通事故当中负主要责任,而被告无法证明其在原告投保时已就保险条款向原告进行了明确说明,故参照上述条款,其免赔率为15%,应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为24693.64元(29051.34元×(1-15%)=24693.6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镇赉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鹤男赔偿款24693.64元(已付14486.5元);二、驳回原告张鹤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镇赉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22001666638055008839。案件受理费526元,由原告负担109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镇赉营销服务部负担4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刘 洋审 判 员  莫 琳代理审判员  韩丽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樊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