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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8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7

案件名称

张水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水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8896号原告张水妹。委托代理人李光武,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明,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何叶,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水妹与被告王某某、上海鲁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光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叶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某某、上海鲁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水妹诉称,2013年12月14日,原告张水妹骑自行车在宝山区宝安公路、陈广路路口,与王某某驾驶的沪BTX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损伤经鉴定,原告T6、T7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XXX伤残,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沪BTXX**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险。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4,061.04元(已扣除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5,460元、误工费13,200元(每月2,200元×6个月)、残疾赔偿金263,1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438元、衣物损300元、车辆损失650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但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合格有效的证明后才符合商业险理赔条件,另保险车辆属于重型专项作业车,被保险人未能提供有效操作证,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对于商业险不予理赔。原告构成XXX伤残的依据不足,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医疗费中应扣除伙食费、与事故无关的费用,非医保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护理费认可每月1,200元,营养费认可每月900元。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同意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车辆损失等其他费用依法认定处理。鉴定费在理赔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原告张水妹骑自行车在宝山区宝安公路、陈广路路口,与王某某驾驶的沪BTX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损伤经鉴定,原告T6、T7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XXX伤残,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沪BTXX**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险。原告自2013年12月14日至12月20日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4,061.04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提供误工证明记载原告月收入2,200元,受伤后未上班期间工资停止发放。宝山区顾村镇老安村委会出具证明记载原告自2007年3月起居住顾村镇老安村老西84号村民家至今。原告提供的派出所盖章的摘抄记录显示,顾村镇老安村老西84号户主朱月英因征地农转非,朱月英丈夫、儿子亦为非农户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历、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凭证、鉴定书、发票、误工证明、居住证明、户籍情况记录、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为,根据病历、医疗费单据,医疗费总额确定为14,06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2,700元在规定的合理范围内,予以确认。护理费按照每月1,200元计算3个月为3,600元。原告事故前一年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且其居住的顾村镇老安村老西84号内户籍人员为城镇户籍,故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63,106元合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规定的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元,衣物损酌情确定为100元,车辆损失酌情确定为100元。鉴定费2,000元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水妹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衣物损100元、车辆损失100元,合计120,2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水妹医疗费4,06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3,200元、残疾赔偿金168,106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93,987.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74元由原告张水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晓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梁圣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