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侯克展与李世团、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克展,李世团,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551号原告侯克展。委托代理人孙绍兵、吴文滨,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世团。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5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69718166-4。负责人宋继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岱,该公司员工。原告侯克展与被告李世团、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光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文滨、被告李世团、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钟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5日20时36分,被告李世团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新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河二路路口南时,与原告步行由东向西横过马路时相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世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世团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1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9天)、误工费3960元(110元×36天)、护理费990元(110元×9天)、交通费200元,共计12341.61元。被告李世团辩称,我是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已经支付给原告1600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该车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被告李世团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沿新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河二路路口南时与侯克展步行横过马路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侯克展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被告李世团负事故全部责任,侯克展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即墨市中医医院急诊治疗,诊断为:1.多发软组织伤;2.多发皮擦伤;3.脑震荡。急诊转院1天后转入住院治疗,9天后,原告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加强肢体功能锻炼;2.继续活血化瘀治疗;3.休养半月后复诊,不适随诊。之后,原告数次到即墨市中医院门诊复查。原告为此共支出医疗费7011.91元(含复印病历费用8.5元)另查明,鲁B×××××号轿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经公安部门调查处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701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9天)、误工费3960元(110元×36天)、护理费990元(110元×9天)、交通费200元,共计12341.61元。上述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李世团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世团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给原告1600元,该款原告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341.61元【其中支付给原告10741.91元(直接打入原告本人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即墨支行,卡号:6222802394671009125),支付给被告李世团1600元(直接打入其本人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即墨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8-120100460380051)】。二、驳回原告侯克展对被告李世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元,减半收取54.5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明光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韩先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