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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红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谯刑初字第00003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74年1月17日出生于亳州市谯城区,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现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2001年12月4日曾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9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同年10月1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公诉刑诉(2014)9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佘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6日早上8点多钟,被告人李某某到亳州市谯城区建材街葛元“千家喜宾馆”309房间王某租住的屋内,趁屋内无人之机将王某妻子马某放在桌子上首饰盒内一条黄金项链和挎包内的钱包给盗走。该钱包内有现金5300元,黄金项链重约26.65克。被盗的黄金项链经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6929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提交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辩称,盗窃的数额是143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早上8点多钟,被告人李某某到亳州市谯城区建材街葛元“千家喜宾馆”309房间王某租住的屋内,趁屋内无人之机将王某妻子马某放在桌子上首饰盒内一条黄金项链和挎包内的钱包给盗走。该钱包内有现金5300元,黄金项链重约26.65克。被盗的黄金项链经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6929元。计款12229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8月26日早上8时许,骑着电动车溜着找房子租住,走到千家喜宾馆三楼一个房间见没有人,桌子上有一个提包,就伸手拿了出来,有一个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有现金1430元。2、被害人王某陈述证明,2014年8月26日上午11时许和妻子马某回到葛元街村千家喜宾馆309房间,发现放在桌子上的提包的拉锁被人拉开了,钱包被拿走,放在盒子里的项链也没有了,还有银行卡、身份证、现金5300元。从监控录像看,偷东西的是一个40岁左右的女人,是以前在老年大学那里来牌认识的,不知道叫什么名字。3、证人马某证言证明,2014年8月26日早上她和王某在千家喜宾馆309房间租住,因房间的门锁坏了,两人外出时随手关上门,第二天发现房间里的钱包和项链被盗,有5000多元现金。4、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图证明,涉案现场情况。5、价格鉴定结论证明,涉案物品价值6929元。6、光盘证明,涉案现场情况。7、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9月23日18时许抓获李某某。8、(2001)谯刑初字第30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1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销赃判处3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3年,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9、亳州市公安局双沟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在其辖区双东行政村南元村46号,其父亲李景志,确实有次女叫李某某,乳名奶高,曾用名李永梅,1974年1月17日出生,但已于多年前结婚嫁于安徽省巢湖市。情况属实,但在辖区未发现李某某入户,查无此人户籍信息。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辩称盗窃数额是1430元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波审 判 员  王 莉人民陪审员  洪娜娜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程 慧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页第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