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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民二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常新春与孙百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新春,孙百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二初字第511号原告常新春,男,汉族,1966年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花永,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畅玉倩,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百祥,男,汉族,1966年4月22日出生。原告常新春与被告孙百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花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传票中载明的时间参加诉讼,但被告在庭审结束后到庭表示对原告所诉有异议,为查明案件事实,庭审后又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就案件事实进行补充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两人同系古玩爱好者,2012年4月21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一块玉石籽料,两人商定为15万元,但因被告手头资金紧张便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价款,但被告一直推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偿原告欠款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2012年4月21日欠条一张,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玉石籽料的买卖关系,被告因此欠原告货款15万元。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欠原告货款15万元不符合事实,被告通过原告结识内蒙古一位卖石头的商人,当时原告和内蒙古商人承诺石头是和田籽玉,价格是29万元,被告已支付了14万元,为了让内蒙古商人放心,剩余的15万元就由被告给原告打了一个欠条,该欠条系由原告常新春所写,同时原告给被告写下了保证书,保证卖给被告的石头是和田玉,重约30公斤,如经检验不是和田玉石籽料,被告可以拒付所欠货款,后经检验,被告所购买的石头不是和田玉,原告的主张违背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答辩理由,被告向法庭提交2012年4月21日常新春写的保证一份,证明常新春保证如果该籽玉不是和田玉石,被告可以拒付货款,该和田玉被告已经切割开,确实不是和田玉。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玉肯定是和田玉,但原告不保证玉质好坏。原、被告本人在庭审结束后均到庭讲述双方纠纷产生的经过,原告称2012年的时候,被告看上一个新疆人要出售的玉,但那个新疆人要价40万元,被告的钱不够,因为原告认识那个新疆人,被告就通过中间人找到了原告,由原告出面讲价将价格降到了30万元,并且被告付了十几万元后就将石头拿走了,说好三日内找行家看一看,如果玉质好被告就付尾款,但被告过了十几天也没有找到行家,新疆人急着离开郑州,就由原告付给了那个新疆人10万元,最后被告打开玉石说玉石不行。被告对原告叙述的经过予以认可。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4月21日,被告孙百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常新春货款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元)”。同日,原告常新春给被告出具保证一份,写明“今卖给孙百祥和田籽玉壹块,重约30公斤,如经检验不是和田玉石,孙百祥可以拒付所欠货款。”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孙百祥书写的欠条向其索要货款,但根据庭审后双方对事实经过的叙述,该欠条并非因被告向原告购买玉石籽料而出具,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所依据的事实不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新春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朋飞审 判 员  李 岚代理审判员  吴琼琼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孝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