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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赣中民三终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赣中民三终字第6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罗孝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委托代理人陈健卿。上诉人刘某甲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崇义县人民法院(2014)崇民一(古)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乙与被告刘某甲系兄弟关系。1981年原、被告兄弟分家,原、被告父亲刘某随被告刘某甲共同生活。2006年11月20日,崇义县林业局颁发林权证,“某”山场(面积为33亩)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为被告刘某甲。2013年11月8日,被告刘某甲与聂都乡人民政府签订了“某”山场征地协议,“某”山场33亩被聂都乡人民政府征用,聂都乡人民政府支付被告刘某甲林地补偿款共计429000元。另查明,原、被告共有兄弟姐妹四人,其中有一兄弟刘某丙自幼过继给了其伯父,姐姐刘某丁出具声明书放弃本案继承权。原、被告父亲刘某于2009年2月份过世。2006年11月20日,崇义县林业局颁发林权证时,被告刘某甲户籍登记的家庭成员共5人(原、被告父亲刘某、被告刘某甲、被告刘某甲的妻子及二个儿子)。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某”山场承包经营权属被告刘某甲家庭所有,原、被告父亲刘某跟随被告刘某甲生活,2006年11月20日,崇义县林业局颁发了“某”山场林权证时,原、被告父亲系家庭成员(共5人),刘某生前对“某”山场具有承包经营权。“某”山场征地补偿款系承包收益,故该征地补偿款中刘某的份额85800元(429000元÷5人)属于遗产,因原、被告兄弟刘某丙自幼过继给了他人,姐姐刘某丁放弃继承权,故原、被告父亲的上述遗产由原、被告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财产时,可以多分。原、被告父亲生前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故被告刘某甲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原、被告父亲刘某林地补偿款遗产人民币85800元,由原告刘某乙继承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刘某甲继承人民币65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乙继承遗产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毕。二、驳回原告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73元,依法减半收取即436.5元,由被告刘某甲承担。上诉人刘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聂都乡沉井村黄泥排组“某”33亩责任山山场认定为他们父亲刘某生前对该山场具有承包经营权是错误的。从1983年的承包合同和2006年的林权证来看,林地使用权人都是刘某甲而不是刘某。该林地的征地补偿款不是遗产。如果按法定继承案来审理,一审程序也违法,因为没有通知其他相关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为此,请求改判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刘某乙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应驳回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与聂都乡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征地协议,上诉人取得“某”山场(面积为33亩)的林地补偿款330000元、林地青苗费补偿99000元,共计429000元。崇义县林证字(2006)第某号林权证表明该林地的使用权人为上诉人刘某甲(从1983年12月31日至2033年12月31日,共50年)。1983年12月31日至2009年2月11日期间刘某与上诉人共同生活,刘某作为上诉人户的家庭成员之一,是该林地的共同承包经营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因此,“某”山场的林权证所载明的承包经营权是刘某甲户作为农户家庭所享有。该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细承”。第二款规定:“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2009年2月11日刘某去世后,上诉人刘某甲户还有其他家庭成员,无须由刘某的全部继承人继续承包,而应由刘某甲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刘某去世后,其不再是该林地的使用权人,故对林地使用权的征收补偿款应归征收时的林地使用权人所有。刘某生前不是林木的所有权人,故也不是林地青苗费补偿款的所有权人。也即,本案中429000元并不是刘某的遗产,也不是“承包收益”。被上诉人刘某乙请求把该款项作为刘某遗产来分配,没有法律依据,其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处理欠妥,应当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崇义县人民法院(2014)崇民一(古)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刘某乙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73元,合计1309.5元,由被上诉人刘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鸿审 判 员  胡小娥代理审判员  钟华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恒芬